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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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昇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昇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昇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0年3月4日【即蕭昇茗於該日自上開帳戶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迄100年8月3日19時30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名成年人於取得蕭昇茗前揭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8月3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晏寧 ,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陳晏寧之前在奇摩網站得標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陳晏寧之金融帳戶,將遭連續按月扣款440元共10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陳晏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3日20時28分許、20時3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9989元、9013元至蕭昇茗前揭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陳晏寧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購買網路儲值點數共1萬4000元,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後因陳晏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蕭昇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昇茗固供承前揭帳戶為其所有,其於100年3月4日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是遺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晏寧於100年8月3日19時30分許,接獲佯裝為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訛稱告訴人之前在奇摩網站得標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將遭連續按月扣款440元共10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3日20時28分許、20時3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9989元、901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晏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0年8月2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告訴人匯款帳戶之用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於100年7月30日晚上發現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不見,因為當天晚上我在找該帳戶的存摺,要影印存摺封面,在翌日(100年8月1日)交給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但是找不到存摺,我就想找提款卡看帳號,可是也找不到提款卡,我才發現放在皮夾裡的提款卡可能遺失。我最後1次使用該帳戶,是在100年3月15日領出4000元云云(見警卷第5頁)。後則改辯稱:因於100年8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來電告知我上開帳戶遭警示,所以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一併遭警示,我才去查看上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見警卷第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我不確定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的時間,因為我於100年7月30日應徵工作成功,要交帳戶影本給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我要找上開帳戶的提款卡看帳號,但沒有找到提款卡,所以我才會認為提款卡是在100年7月30日遺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被告對於究竟於何時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係自行察覺或是經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通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而查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才發覺遺失等節,前後所辯不一,已值啟疑。況依被告所辯,其既於應徵工作成功後,有意以上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卻遍尋不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應會迅速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報警處理,以維護權益,並防止他人盜用上開帳戶,然被告竟置之不理,未辦理報案及掛失提款卡等相關手續,益徵被告所辯,顯違常情。
(三)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將提款卡的密碼抄在卡片上,是自己記憶,密碼是0000000,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220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60頁)。故倘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則取得其提款卡之人豈可能得以操作該提款卡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另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個人專屬性,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後,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隨時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敢斷然使用,否則,在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或申請掛失,致其無從順利取得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等風險之理。故詐欺集團成員若係拾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或變更密碼,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顯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已確信被告於其等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期間,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方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故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事理相悖,委不足採。足徵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至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此類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不明人士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該不明人士,而絲毫未加懷疑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年約22歲,具高中學歷,有在宅急便工作、在震川公司擔任漆彈場教練、在安心食品工作從事業務員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7頁),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有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時,告訴人匯款帳戶之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之財產,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轉帳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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