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5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榮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為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二XPS一三四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榮淞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停舉發,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七毫克,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十一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元(罰鍰部分業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繳納在案),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榮淞固於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為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一事不否認,惟辯稱:伊係於舉發前一日夜間,因睡不著,而飲用約三○○CC威士忌,並有加水六○○CC,於舉發當日早上睡醒後,前往臺北市○○路吃早餐,嗣於吃完早餐返家途中,始為警攔停酒測,伊非喝完酒即駕車,而係睡了一晚後遭舉發,心有不甘,且伊目前失業並有肝功能方面問題,因而聲明異議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當場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七毫克之事實,為異議所不爭執,復有經異議人簽名確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萬分字第一○一三五九五八九○○號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再者,異議人亦於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為警舉發前一日夜間確實有因無法入眠,而飲用酒類,並於舉發日上午騎乘機車外出食用早餐返家途中,經警舉發等情不諱,是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猶執前詞置辯,顯屬無理由,並無可採。至異議人另辯稱:伊目前失業,且有肝功能方面問題云云,惟此關乎其個人之經濟及身體等因素,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其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責任,併予敘明。
四、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七毫克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