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王黃春玉 法定代理人 王進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柯馨婷 被告 賴成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2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101年
4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將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5,634,
884元減縮為5,304,538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諸前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5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本案被告賴成鍊於99年1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縣道台16
3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水上鄉南和村南靖68之1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王黃春玉自水上鄉南和村南靖68之1號對面穿越道路欲返家,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直接撞上原告王黃春玉,致原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續發性巴金森氏病及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雖經開刀治療,仍有意識障礙、四肢僵硬無力之重傷害,目前業經鈞院為監護宣告,並由長子王進榮擔任監護人。
2.基於上述情節,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予原告:
⑴醫療費用部份:66,949元。
自本件車禍發生至101年2月29日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為15,948元。原告於99年9月1日轉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後,每月均需於該院複診取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72歲7個月又6日,依據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5.28年,扣除前開至101年2月29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之期間後,尚有平均餘命13.19年。之後所需支出醫療費用依99年9月至101年2月於聖馬爾定醫院複診取藥費用平均數額為基礎計算,每個月預計將支出409元,扣除中間利息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約為50,701元。
故原告醫療費用部分總計請求66,649元。【計算式:15
948+50701=66649】。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緊急被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之救護車費用900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3,800,061元。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於99年1月27日入院接受頭部外傷手術,於同日住進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2月23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24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3月12日轉至腦神經外科病房,接受檢查治療,於3月22日出院。因系爭事故導致意識障礙、四肢僵硬無力、鼻胃管、氣切管使用中,須專人照顧。按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於術後3月14日至3月22日共8日,計16,000元。原告出院後,鼻胃及氣切管仍繼續使用中,先後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護理之家及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芳安護理之家持續照護中,安養費用由99年3月22日至101年2月29日止共計660,911元〈含衛材,例如,尿布、鼻胃管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72歲,治療迄今仍生活無法自理且需持續於護理中心安養,承上所述,其尚有平均餘命13.19年,嗣後安養費用以99年9月至101年2月於聖馬爾定醫院護理之家安養費用平均數額為基礎計算,每月為25,008元【計算式450136÷18=25007.555】,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扣除中間利息後,約為3,100,070元。【計算式:
25008*12*10.000000000(此為13.19年之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0000000.399】。又,原告因購買療養所需器材,至今支出總計23,080元。是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計3,800,061元。【計算式:660911+0000000+23080+16000=0000000】。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車禍前健康狀態尚稱良好,
仍行動自如,起居生活自由無虞,並照顧年近80歲之配偶 王廣 ,為家中配偶及4名子女之精神支柱,未料竟遭逢此巨變,癱瘓成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回復,期間面臨配偶往生,亦無法參與後事,精神損失甚為嚴重,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3.是原告總計損害金額為6,867,610元。【計算式:66,649+3,800,061+900+3000,000=6,867,610】。
4.原告自99年5月20日至100年4月18日止,陸續已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1,563,072元,扣除該理賠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5,304,538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查本件因警察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諸多謬誤之處,刑事判決並以承辦警員無法提出原始草圖供比對,故認定現場圖不具證據能力,故本件判斷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向及被告所騎乘機車倒臥之地方及方向,應綜觀全卷資料始能還原事故現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外觀並無明顯撞痕,由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後停放的位置係在路旁的機慢車道上,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行駛在慢車道上,現場圖上所標示之油漬,並非被告機車倒地後所留下,因警繪圖上油漬地點與機車刮地痕、機車掉落位置相距甚遠,機車滑倒的位置不可能是在現場圖上標示油漬的地點,且被告於偵審中即否認現場圖上的油漬是所騎乘機車滑倒後所留下,再參以現場圖上所標示原告拖鞋掉落的位置,是在對向車道的慢車道上,又血跡掉落的位置係在道路中心線附近,可徵原告當時與被告發生碰撞前應有先受到外力撞擊,且應係原告的身體來撞擊被告的頭部,而非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去撞到被害人的身體,刑事判決對於上開疑點並未詳加審酌自有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不當。
2.次查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車禍發生時車殼並無破損,車前掛籃係之前即有凹損並非當日車禍所造成,被告頭部左側顴骨骨折血頭滿面,可證被告係頭部左側先遭到重力撞擊,始可能會造成頭部左側顴骨骨折,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並未撞到原告,被告對原告突然自道路左側衝出亦無預見可能,依現場圖刮地痕及被告機車倒臥位置觀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可能撞到原告,應係原告先遭到不明車輛撞到再失控撞到被告左側頭部,被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被告對此突發狀況並無預見及煞避之可能,被告應無過失。
3.刑事判決對被告為何受有頭部左側顴骨骨折?又被告主張係遭告訴人由左側或後側重力撞擊,致人車倒地滑向右前方路旁,為何不可採?刑事判決並未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真正原因詳予釐清,自難令被告甘服,刑案部份雖已判決確定,但民事案件係屬獨立審判不受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
4.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300萬元顯屬過高亦依法無據,且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負絕對之肇事責任,原告於請求之金額中並未依其應負過失比例酌減之請求亦有未當。
5.此外,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依99年9月份起至101年2月份止實際支出之聖馬爾定醫院芳安護理之家安養費用總額為基礎,計算所得日後平均每月安養費用為25,008元;及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安養費用等有收據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至於原告預先請求於日後生存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後複診取藥所需費用金額,應依照聖馬爾定醫院回函為準。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且因過失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側撞擊當時徒步穿越道路欲返家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查,本件肇事經過,歷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本院及台南高分院調查、審理結果,整合被告所述有關肇事經過情節,及證人 翁金典 、 吳聯成 、 陳永興 、 魏嘉德 證述親自見聞之車禍發生當時狀況、據報到場處理車禍傷者情形等項,證人即原告之子王進榮有關原告外出目的、行進路線之證述,及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資料與肇事現場資料、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等,認定被告在事故當時由西往東行駛至事故路段車輛係最前方的一輛車,且從事故地點的撞擊事證而言,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有被告所辯係另一部車輛先撞到原告後,原告再撞擊被告之機車之情事,而當時嘉義地區1月27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41分,事故發生時約已為冬季日沒後30分鐘之夜間,必須仰賴車燈以及路燈照明,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由南往北穿越嘉義縣163縣道至所住南和村南靖68-1號對面倒垃圾,之後欲穿越道路返回所住地點。同時被告騎乘MAQ-910號重型機車由鹿草往水上方向行駛而來,結果原告與被告所騎乘MAQ-910號重型機車於68-1號前西往東快車道上發生撞擊形成車禍。而原告穿越車輛優先通行的道路時,未警覺道路上行駛的車輛,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MAQ-910號重型機車於夜間視線不良處,在機車車燈可以提供照明的情況下,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高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42號、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60號等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徒執陳詞空言否認,顯不足取。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且因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續發性巴金森氏病及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雖經開刀治療,仍有意識障礙、四肢僵硬無力之重傷害等事實,亦經刑案查證屬實,復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先後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為15,948元,已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原告又主張,自101年3月1日起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3.19年,之後每個月因複診取藥預計將支出409元,扣除中間利息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約為50,701元此節,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是否能估算原告此後每月平均因「複診取藥」所需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為何,亦據該院覆稱:長期臥病患者較容易衍生出併發症,複診均依病情所需,故日後所須之醫療費用金額難以估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29頁)。應認原告以99年9月份起至101年2月份為止於聖馬爾定醫院複診取藥費用平均數額為計算基礎,主張原告於日後因複診取藥支出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償50,701元此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再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餘
生將持續於護理中心安養,而原告從99年8月31日起,即轉入聖馬爾定醫院芳安護理之家安養,自99年9月份起計算至101年2月份為止,已實際支出安養費用450,136元,亦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實之醫療費用收據以佐,被告對於原告餘生將持續於護理中心安養,而主張以前開450,
136元為基礎估算日後每月所須支出之安養費用為25,008元(計算式:450136÷18=25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月1日時為72歲6個月又11天,即約72.53歲,依99年台灣簡易生命表,72歲之人餘命為15.28歲,故原告於99年1月1日當時尚有餘命14.75歲【計算式:
72+15.28-72.53=14.75】;亦即自101年3月1日起算,原告尚有餘命12.58歲【計算式:14.75-(2+2/12)=
12.58(以下四捨五入)】,是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計需再支出安養費用2,986,739元【(25008×12=300096),300096*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96*0.58*(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緊急被送至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支出救護車費用900元;99年3月14日至3月22日共8日之看護費用計16,000元;先後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護理之家及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芳安護理之家持續照護,由99年3月22日至101年2月29日止支出安養費用共計660,911元;因購買療養所需器材,至今支出總計23,080元等項,亦據原告提出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全民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及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詢據其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均屬醫療所必要,或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均為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72歲,無業,名下無財產,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自稱為碩士肄業,目前擔任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戒護科科員,月收入約80,712元,名下有汽車2部、小額投資2筆,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至21頁),暨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之態樣、原告受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於夜間視線不良之情況下,於路段中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多張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可證。本件車禍經台南高分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且建議認定原告應負75%至80%、被告應負20%至
25%之肇事責任(見台南高分院卷第68至10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77.5%、被告負擔22.5%為妥適。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計4,903,578元(計算式:15,948+2,986,739+900+16,000+660,911+23,080+1,200,000=4,903,578)。惟原告應負擔77.5%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03,305元〔計算式:4,903,578×(1-77.5%)=1,103,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1,103,305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業已受領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563,07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額已超過其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1,103,305元,其損害已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七、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4,903,578元之損害,惟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03,
305元,但因原告所獲得之保險金1,563,072元,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被告自無再為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