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宇與告訴人 黃晉煌 (涉犯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室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租屋處,因生活習慣有異發生口角,結束後告訴人隨即返回房內休息。被告因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犯意,敲打告訴人之房門,待其開門後,旋即持擴香瓶、筆筒、垃圾桶毆打告訴人,致使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上頷竇內出血、左手拇指及中指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之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