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嘉

林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乙○○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乙○○、甲○○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乙○○、甲○○既無繳回告訴人丙○○全部受詐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㈡被告乙○○前因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其不知悔改、變本加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自幫助犯進而成正犯犯案,惡性顯然重大。再者,被告乙○○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遵期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嫌輕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與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不符,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認被告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乙○○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被告乙○○、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有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乙○○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遵期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原審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第123至125、191至193頁)可稽,且被告乙○○經原審諭知交保後並未遵期到庭,經通緝後始歸案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2人均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甲○○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乙○○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被告乙○○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業經原審於累犯加重部分予以審酌,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及對於本案被告2人量刑之意見(原審金訴卷第447頁),另本件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被告2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為警所查扣在案,是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再衡酌被告2人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犯罪之參與程度,與被告2人所領取之報酬,兼衡被告乙○○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元,與小孩同住;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2000元,與父親、姑姑、弟妹同住,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金訴卷第11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4年及應履行之負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乙○○、甲○○未繳回告訴人全部受詐騙金額,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進而指摘原判決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惟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於理由載明:「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之旨。是原判決認被告乙○○、甲○○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均已繳回其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法律適用之違誤,檢察官所認與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所不合。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乙○○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乙○○為累犯部分,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7頁第18列至第8頁第3列),又被告乙○○和解後並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之情狀,亦經原判決量刑時為審酌(見原判決第9頁第15至17列),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被告乙○○所犯本件犯行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被告乙○○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失之過輕可言。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認本案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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