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前案執行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均屬財產犯罪,手段雖有不同,但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過數月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佳,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10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