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88號

聲請人 周加琳群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群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之清算人,未提出主管機關核准群富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群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業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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