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8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響倫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針對被告余響倫(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機房各線機手、水房洗錢人員、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及「收水」人員協力參與始能完成詐欺犯行,法院固應就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諭知沒收,但只要行為人因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詐欺犯罪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即有因行為而產生犯罪所得,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本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審雖認被告坦承附表所示犯行不諱,且自述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所得並在原審繳回上開犯罪所得,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乃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減刑條件等語,故本件被告既未繳回附表各次犯行告訴人全部受詐騙金額共22萬2199元,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與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不符,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次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又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另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從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見即非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並說明其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自動繳交在案,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併予參酌),乃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實施本件犯行,依其擔任車手或搭載其他車手取款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在偵審均坦承犯行而符合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隔1日,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似而屬同罪質之犯罪,所侵害者亦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衡酌各次犯罪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余響倫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余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余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