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鄉○○路高速公路橋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車輛行駛,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適在右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右額部瘀腫3×2公分、右臉瘀血腫脹、右肩擦傷6×4公分、右小腿擦傷20×4公分、右腳3×2公分擦傷、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而乙○○於發現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併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97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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