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炎火
吳慶雲楊美環陳登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炎火、吳慶雲、楊美環、陳登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豆壹組、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以麻將一付為賭具,渠等賭博方式係每人發十六張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豆一組為賭具,渠等賭博方式係四人輪流作莊,每人各拿十六張牌,由莊家先摸牌打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有關「麻將一副」、「麻將一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豆一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四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江炎火、吳慶雲、楊美環、陳登財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豆一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二千三百元係被告楊美環、陳登財二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727號被告江炎火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慶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段337巷75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美環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登財男45歲(民國56年2月15日)
住臺北市○○區○○路4段30巷41弄1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炎火、吳慶雲、楊美環及陳登財等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翔展開發有限公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1付為賭具,渠等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1臺為20元,胡牌者可向打出該牌之人索取1底及臺數的錢,若自摸則其他3家需付自摸者1底及臺數的錢,嗣於翌(7)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賭資2,3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炎火、吳慶雲、楊美環及陳登財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麻將1付及賭資2,300元及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1張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炎火、吳慶雲、楊美環及陳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1付及賭資2,30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