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韋宏:(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三)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三)(四)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五)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11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五)(六)(七)(八)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
3年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十)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2日,於101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韋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88巷9弄5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因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7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卷第9至11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韋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