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月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月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鄭月惠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李宗軒 坦承肇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月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而肇事,使被害人 廖嘉雄 受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廖嘉雄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98號被告鄭月惠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6號居桃園縣八德市南橋巷16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月惠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明街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1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廖珮琳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前方同向等讓正在停靠路旁之公車,鄭月惠因反應不及,從後追撞廖珮琳之車輛,致該車乘客即廖珮琳之父廖嘉雄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鄭月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駕駛車輛疏失致肇車│││之供述│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嘉雄及證人│全部犯罪事實。│││廖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當事人雙方於上開時、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現場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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