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斯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孫斯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斯婷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與中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中山路,而不慎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王金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金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孫斯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金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孫斯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1010821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16203730號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730號卷第13至16、19至25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1010821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16203730號函1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0度他字第5730號卷第2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查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