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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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同日14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第8行「行經該路過博愛路口」更正為「行經該路過博學路口」;第11行補充為「…並於同日14時許,張力明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1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923號被告張力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5巷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明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8日4時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5巷26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過博愛路口,進入水秀路時,不慎與 郭善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倒地受傷(郭善瑛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張力明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323mg/dl,經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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