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張幼群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共積欠原告九十年三月至同年五月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及九十年三、四、五月電信費帳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六百十元(裁判費三百九十六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