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案外人乙○○(已歿)之妻,緣乙○○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因叛亂案件,自四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受羈押之執行,嗣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審三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三年,復以審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令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三年,乙○○因而於有期徒刑三年期滿後(原應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屆滿),仍未獲釋,復經歷二年又七十三天之感化教育,嗣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經開釋。既乙○○業已身歿,自應由聲請人即乙○○之配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計八百零四日,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與之權利;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三、查本件案外人乙○○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四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審三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復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審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乙○○於刑期執畢或赦免後,經國防部依前開審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以國防部理琦字第一五五號令核定感訓三年,得視其成績隨時易付保護管束,感訓起算點自四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經開釋等情,業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查長室查證屬實,且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0六五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一七八號函檢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三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審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相關案卡、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考;而乙○○所涉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亦有案卷銷燬清冊影本乙件在卷可按。綜合前述現有之相關事證以觀,乙○○自四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所受之全部羈押期間,或係因有罪判決之執行,或係因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之執行,並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事由之一,從而,聲請人 宋玉惠 敏以乙○○業已身歿,而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賠償,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