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票號QR0000000號及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二十一萬零七十八元、票號QR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卻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