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一號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論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係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 張來成 所購得,惟竟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三號強制查封,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該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影本(正本核對無誤發還)為證。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除所有權外,何種權利,始可排除強制執行,應依其在實體法上之性質與效力定之。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且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係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執行債務人張來成購得,竟遭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三號強制查封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復坦承其向執行債務人張來成所購得之系爭房屋,係張來成自己搭蓋之違章建築,故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是系爭房屋仍屬原始起造人即執行債務人張來成所有,原告所取得僅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即該執行標的物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既屬違章建築,縱其買受在法院執行查封之前,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難認其對本件執行標的物不動產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訴請撤銷上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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