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吳惠翎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所竊得之物,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或為任何賠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59號被告洪偉隆(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4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沿途尋找可下手之對象,以徒手方式竊取吳惠翎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錢包裡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
二、案經吳惠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偉隆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惠翎之陳述,(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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