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士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士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Blueseeds複方滾珠精油1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告蕭士亮(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Blueseeds複方滾珠精油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8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 林永福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茱萍 委由林永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永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Blueseeds複方滾珠精油1瓶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600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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