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邵芝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設若聲請人之
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致本院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調解事件無管轄權者,本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聲請人目前實際居住地址
位於「臺南市」,且戶籍地址位於臺南市,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及附卷以佐。由此可知,本件債務
清理調解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之
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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