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O二號被告 柯儀乾 賭博一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計算機壹臺均應予以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儀乾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1年3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計算機1臺,或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0年度偵字第502號被告柯儀乾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3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101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張及上開扣案等物品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是上揭扣案物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述等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