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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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秀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守法自制,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扣案發還告訴人 巫佳珍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97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米色外套1件,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5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第三市場D34號攤位,徒手竊取巫佳珍所經營服飾店內之米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480元,已發還),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巫佳珍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佳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佳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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