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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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二一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八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
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
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四條,
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
前尚積欠本金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約定,被告應就全
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國民現金申請書一份、『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一份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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