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О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新臺
幣(以下同)壹拾萬元,與原告立有DEAR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迄至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最長以延長四年為限,本契
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其在本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
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
機隨機隨時向本行取款,另依約約第五條每動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壹佰元及首次
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另依契約
第七條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七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
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五計算,若金額小於壹仟元以壹仟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
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貸款全
數一次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月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本金、利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經屢催未獲置理,
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