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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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補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右原告與被告乙○○、甲○○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
定,應繳裁判費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
陸萬肆仟叁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