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即 楊志立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
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
未付,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催繳通知單、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事項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租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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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信設備號碼│編號│電信設備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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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000000│八│HN00000000│
│二│00000000│九│HN00000000│
│三│00000000│一0│HN00000000│
│四│00000000│一一│HN00000000│
│五│00000000│一二│HN00000000│
│六│00000000│一三│HN00000000│
│七│00000000│一四│HN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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