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0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蔡政
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鈔 伍佰肆 拾貳張、裝偽鈔用之牛皮紙袋一個、行車執照壹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壹張、偽造『乙○○』印章壹枚、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留存聯、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留存聯上『乙○○』署名壹枚、壹式貳份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貳枚、壹式貳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印文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九十二年一月間)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拾得乙○○所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含)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之後,戊○因偶然機會在某跳蚤雜誌上閱得販賣偽鈔之廣告,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思以偽鈔充作真鈔,購買物品,經由聯繫後,旋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重陽路口之咖啡店,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真鈔,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購得面額均為一千元之偽鈔五百五十張(起訴書誤載購入五百四十二張),由於其中八張偽鈔存有瑕疵,乃於購入後將之丟棄,僅留存如附表所示之偽鈔五百四十二張,伺機作為購買物品之用而收集之。嗣戊○於閱覽汽車雜誌後,復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坤獅汽車商行』(起訴書誤載坤獅中古汽車商行)營業處後,適該商行受車主甲○○委託,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旋假冒乙○○之名義,向該商行職員丙○○詐稱欲購買上開汽車(總價金七十三萬元),除約定先交付定金一萬五千元,餘款於過戶後繳清外,且於一式二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最下方之『乙方(買方)』欄位上,偽簽『乙○○』之署名二枚(一式二份,一份一枚,計二枚),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之交付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坤獅汽車商行及甲○○等人。又戊○為順利辦理汽車過戶、異動更記,乃透過前開商行人員,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印章一枚,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李雪梅 ,於一式二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虛載新車主乙○○辦理過戶等不實事項,並偽蓋『乙○○』之印章於『新車主名稱』欄,而偽造 張某 之印文二枚(一份一枚,計二枚)及具私文書性質之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輸入於車籍管理資料上,並發予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乙○○、甲○○及監理單位管理車籍之正確性;繼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再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陳神保 ,在一式二份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虛載車主乙○○繳銷前開車牌號碼「DF─三一二號」小客車之車牌0面之不實事項,加蓋偽造之張某印章於『車主名稱』欄上,而偽造張某之印文三枚【其中一份二枚(因印文不明,多蓋一枚),一份一枚,計三枚】及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持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異動登記,而使該所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輸入於車籍管理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新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換發新行車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單位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另上開過戶、異動登記辦妥及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後,戊○乃約丙○○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關東市大樓』管理室見面,辦理交車及繳清尾款,待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雙方見面後,戊○即將裝於牛皮紙袋內之如附表所示千元偽鈔五百四十二張(即五十四萬二千元)交付丙○○以行使,充作尾款,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車籍資料,戊○遂則趁丙○○點鈔款之際,佯稱欲將該車開至地下室,旋即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土地公廟旁之產業道路,為警循線查獲,除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鈔(含裝偽鈔之牛皮紙袋)外,並扣得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字卷第五十四頁;本院訴緝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四號卷第六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並經證人乙○○、丙○○、 賴坤獅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五二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高監車字第○九二○○五七一九九號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委託書;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三六○○二六二○○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本院卷可參(詳本院訴字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一頁及扣案證物)。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鈔五百四十二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部分偽鈔另以透明墨在紙張正面仿白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中印發字第○九二○○○二九九○號函及所附偽鈔清單在卷可憑(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前開所列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訴緝卷第八十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中央政府自播遷來臺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幣,乃暫以臺灣銀行發
行之「新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之觀點而言,其性質上係屬地方性幣券(大法官會議第六十三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中央銀行自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依行政院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臺五十財字第三九七九號令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之業務,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大法官會議第九十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嗣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中華民國之貨幣即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二、六條),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次按,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中並無處罰明文,自應適用刑法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章之規定論處。且所謂貨幣,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刑法上所指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硬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紙幣四百五十二張(不含已丟棄之八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購入而收集之,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丙○○行使購買汽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進而為行使之行為,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交付係指使人知其偽鈔而交其持有之行為,倘相對人不知,則為行使而非交付,是被告將偽鈔交予不知情之丙○○,應係行使,尚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故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鈔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再者,被告侵占乙○○
關於偽造汽車合約買賣汽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印文暨簽名署押,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在汽車買賣合約書首行『買主』欄填寫乙○○之姓名、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新車主名稱』欄填寫乙○○之姓名及在汽(機)車各項異動業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填寫乙○○之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為買主、申請人,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印章一枚;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雪梅,偽造乙○○之印文二枚(一份一枚,計二枚)及具私文書性質之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輸入於車籍管理資料上,並發予行車執照;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神保,偽造張某之印文四枚(一份二枚,計四枚)及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持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異動登記,而使該所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輸入於車籍管理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新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換發新行車執照,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行使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不含侵占遺失物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尋正當手段獲取所需金錢與財物,為貪圖小利,購買收集通用紙幣持以行使,且持乙○○車,辦理過戶、異動,造成社會大眾對國家強制流通貨幣之不信任,進而危害金融秩序之安定,並損及乙○○、原車主、車行之利益,妨害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以行使偽鈔之數量高達五百四十二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侵占遺失物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紙鈔五百四十二張,係屬偽鈔,有前開中央印製廠函文可參,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購入之偽鈔八張,因有瑕疵而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訴緝卷第八十九頁第七行),由於該偽鈔已遭丟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之裝偽鈔用之牛皮紙袋一個,係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所用之物;而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不用填寫要保書)各一張,則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因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留存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已連同買方留存聯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留存聯、一式二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無申請人收執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或已由賣方留存,或由高雄區監理所收執編為檔案資料,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留存聯上『乙○○』署名一枚、一式二份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二枚(一份一枚,計二枚)、一式二份汽(機)車各項異動業登記書上偽造『乙○○』印文三枚【其中一份二枚(印文不明,多蓋一枚),一份一枚,計三枚】、偽造『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鴻文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表:
┌───────────┬───┬───────────┬───┐│偽鈔號碼│張數│偽鈔號碼│張數│├───────────┼───┼───────────┼───┤│EM五七五六五五EU│九│LX七五五六五七EU│十六│├───────────┼───┼───────────┼───┤│LX五七五六五七EU│十│LX七五五六六七EU│十九│├───────────┼───┼───────────┼───┤│EM五七九六五五EU│十一│LX七五五六七五EU│二十三│├───────────┼───┼───────────┼───┤│EM五七九六五七EU│二十│LX七五五六七六EU│十│├───────────┼───┼───────────┼───┤│EM五七九六七五EU│一│LX七五五六九一EU│二十│├───────────┼───┼───────────┼───┤│LX五七九六五九EU│二十四│EM七五五六九七EU│十四│├───────────┼───┼───────────┼───┤│EM五七九六七五EU│六│EM七五五六九九EU│十│├───────────┼───┼───────────┼───┤│LX五九六七六九EU│二十九│EM七五六七七五EU│十二│├───────────┼───┼───────────┼───┤│LX六五七六一一EU│十│LX七五七一一九EU│十八│├───────────┼───┼───────────┼───┤│LX六五七六一五EU│九│EM七五七一六五EU│十│├───────────┼───┼───────────┼───┤│EM六五七六一七EU│十一│LX七五七一六九EU│十│├───────────┼───┼───────────┼───┤│EM六五七六一九EU│十│EM七五七六一一EU│十四│├───────────┼───┼───────────┼───┤│LX六五七六九一EU│十五│LX七五七六一五EU│十一│├───────────┼───┼───────────┼───┤│EM六五七六九五EU│十三│LX七五七六一六EU│十四│├───────────┼───┼───────────┼───┤│LX六五七六九七EU│十二│EM七五七六五六EU│十三│├───────────┼───┼───────────┼───┤│LX六五七六九九EU│十六│LX七六七一一五EU│十│├───────────┼───┼───────────┼───┤│LX六九五七一六EU│二十二│LX七六七一五五EU│七│├───────────┼───┼───────────┼───┤│LX七五五六五一EU│十五│EM七六七六一五EU│十二│├───────────┼───┼───────────┼───┤│EM七五五六五五EU│十四│LX七六七六五一EU│十│├───────────┼───┼───────────┼───┤│LX七五五六五六EU│十二│EM七九五七六九EU│二十│├───────────┴───┴───────────┴───┤│合計五百四十二張(均為新臺幣千元偽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