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迺玉
何旭苓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婚後先以生活費之需要,要求原告將銀行提款卡交其保管,原告不疑有他,乃將原告所有設立於華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枚交付被告保管,然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將原告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私自轉帳至其女兒 唐翎 設立於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兩造婚後即常因財務關係致感情漸漸不睦,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要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陳秀雪 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住處,請其將原告於國泰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單之保險受益人,由被告名義變更為原告女兒江迺玉之名義,被告獲知上情後隨即趕回前開住處,並蓄意設計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致原告情緒激動後,再與其熟識之訴外人即高雄縣岡山鎮私立樂安醫院(設於高雄縣○○鎮○○路三百號,下稱樂安醫院)院長 蔣榮欽 連繫,由蔣榮欽派遣該醫院不知情之職員 楊婉玲 、 石乾錦 、 黃凱揚 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至原告前開住處,以原告患有精神病需強制就醫之理由,強行對原告施打鎮定劑並以醫療用約束帶捆綁原告手腳致原告無法抗拒後,強制將原告送往樂安醫院私行拘禁,原告亦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迄至四月二十九日始由原告之女江迺玉報警偵辦而釋回。被告俟後旋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協同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唐翊 、唐翎及被告之友人 李守綸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原告所投資經營之「獵人店PUB」商號之所有資產變更登記於他人名下(被告之上述犯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原告實無任何精神上疾病,被告為圖謀奪原告之資產,竟蓄意設計利用樂安醫院人員將原告私行拘禁於樂安醫院,讓原告遭受與罹患重度精神病患者相同之獨室隔離及五花大綁等不人道待遇,原告受此精神打擊及身體傷害,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與想像,確已達於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情事;且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不堪同居之虐待、偽造文書而奪取原告資產等犯行,亦已構成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離婚事由,足認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確已無法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陳稱:同意離婚,惟因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
,始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然該六十萬元係原告婚後答應給被告之生活費用,被告現已無錢可還,希望由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誣指他方有不貞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蓄意設計以原告患有精神病需強制就醫之理由,而強行將原告送往樂安醫院私行拘禁等前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並據提出原告遭被告所授意之樂安醫院人員綁住雙手拖入電梯之監視錄影定格照片五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七號(含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檢察官起訴書、證人楊婉玲、石乾錦、黃凱揚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並無精神病須強制就醫之事實,固經被告於審理中到庭辯稱:「原告
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與我結婚三個月後,我發現原告有自虐情形,我覺得原告精神上有問題,所以我拿原告所寫的筆記本去請教岡山樂安醫院蔣榮欽院長,蔣院長說原告可能是憂鬱症要小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因原告喝半瓶威士忌之後和我發生爭吵,有發作的情形,我請樂安醫院來協助我,結果蔣院長就派人來,因為當時原告情緒相當激動,護士問我是否同意替原告打針,我當時是希望將原告安定下來,就同意護士打針,把原告送醫院。」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筆錄),然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以:「被告所言不實,原告曾到 榮總 去衡鑑,榮總認為原告精神沒有問題;由偵查筆錄及起訴書可證明被告所言不實」等語在卷,並舉證人 黃文清 即兩造於事發時住處之大樓保全員到庭為證,經證人黃文清結證稱:「我是捍衛保全(公司)之保全員,那天晚上七點二十分左右,樂安醫院有開救護車來要找被告,我用對講機通知被告後,被告就請樂安醫院人員上樓,約八點左右,我見到兩男一女架著原告下樓經過(大廈管理室)大廳,原告向我喊說他被綁架了請我報警,當時被告還沒有下來,我喊通通給我站住,樂安醫院人員說等被告下來,我就按對講機通知被告,被告沒有回應,後來被告自己按對講機跟我說:『黃班長你要放行,不然如果出事情你敢負責任嗎?』,後來被告就到大廳來跟我說,原告有憂鬱症,她是原告合法的妻子,她剛剛有跟原告女兒打電話說:『你爸爸生病了,要送到醫院去』,當時原告都沒有回應,樂安醫院二男一女就將原告送上救護車...」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筆錄)。惟參以樂安醫院人員楊婉玲(樂安醫院護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江先生與他人談話很正常...我們與江先生聊了約一個小時左右,過程還算平和,江先生人很客氣...」,「一個小時後因為江先生與乙○○談到他們夫妻間之事時,兩人情緒很激動,我有問江先生精神狀況及睡眠與用餐情形如何?江先生說不是很好。我們請江先生就醫,江先生不願意去。這時乙○○就跪下來了拉著江先生,江先生之情緒開始激動,我有請示過蔣院長,於是我向江先生打了兩針,由安全人員綁住江先生,到了管理室後江先生有大喊綁架...」等語;另證人石乾錦(樂安醫院安全人員)於前開偵查中證稱:「江先生談話過程人很和氣,當時甲○○有表示不願意去醫院,我負責綁腳,是乙○○叫我協助帶甲○○去醫院的。到了(大樓)警衛室時,由乙○○去與警衛溝通。在這過程中要帶走時甲○○有抗拒。」等語;另證人 黃凱楊 (樂安醫院安全人員)於前開偵查中證稱:「在我們綁甲○○之腳前,甲○○並沒有任何毆打乙○○之行為...因為江先生之妻子一直拜託我們,所以我們才會綁江先生。但江先生一直都表示不願意。然後兩人之情緒就不好了,因此才會綁他的腳...」等語(以上證言均詳本院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另據證人陳秀雪即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五十分到他(指原告,下同)家,因為他要我改受益人,從乙○○改為江迺玉。我有告知乙○○。我到江先生家,他有向我說酒店(應係指原告投資之『獵人店PUB』商號)之生意一直賠錢,那時江先生之精神正常,談話正常、溫和,只是覺得有一點疲勞的樣子。然後(下午)五點左右乙○○回來了,我告訴她要改受益人之事,她那時態度冷冷的。他們有因為珠寶之事在吵架,我有帶領他們唸觀世音菩薩之佛號,他們有跟著唸。到了(晚上)六、七點,我要走了,乙○○叫我不要走,並且在江先生之身後拿一個紙板,上面寫著:『院長要來』,到了(晚上)七點多有三個人進來,乙○○說這些是生命線之朋友。此時甲○○有說你們生命線之人員很偉大,並且江先生有倒茶給他們喝。一直到了(晚上)七點五十分,我要走了,這時江先生神情還是很正常、溫和。此時我聽到有一位女人說:江先生,你心情不好我陪你聊天。是乙○○送我出去的,我問她為何那麼壞,那麼兇;乙○○說:『我就是要讓他(江先生)生氣』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筆錄)。本院依前開證人黃文清、楊婉玲、石乾錦、黃凱揚、陳秀雪之證述各語以觀,應堪認定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確係因與被告談及夫妻間之事致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始出現情緒激動情事。又縱認原告與被告結婚後確有精神狀況及睡眠與用餐情形不是很好之事實,惟據證人陳秀雪上開證稱:被告有告知伊係故意讓原告生氣等情,實堪認定原告應尚非有明確證據足認其已罹患憂鬱症之疾病無訛。是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連絡樂安醫院人員前來,並對原告施打鎮定劑及使用醫療用約束帶綁住原告手腳,致原告無法抗拒後再將其強行送醫,被告顯有利用故意激怒原告致生原告情緒激動反應後,再強制將原告送醫之不法行為,已昭然若揭。
㈡被告雖另辯稱:依原告之日記所載,原告七天不睡覺、體重減輕五公斤,疑妻外
遇,反覆想到死亡,無價值或自我譴責、悲觀、不信任他人,顯與憂鬱病症狀相符,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自行前往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就診,亦經診斷為罹患焦慮精神官能症,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原告送醫之所為,係合於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之依法令之合法行為。惟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強行將原告送樂安醫院就醫之所為,係被告故意激怒原告致生原告激動情緒反應等情,業如前述。而參以原告現年六十七歲(000年00月00日生),已退休賦閒在家,依常情其於夜間三、四點醒來寫日記而無法再入眠,其應尚能於白天補睡眠,是原告所指被告七天不睡覺等前詞,應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自行前往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就診,亦經診斷為罹患焦慮精神官能症等情,然可能係因原告至靜和醫院就醫時,距其被強制送樂安醫院就醫釋放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僅隔一日,致原告之情緒尚未平復所致。再參諸原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自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初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行心理鑑衡結果,並無任何特殊精神相關症狀發現,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足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何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情事。是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原告送樂安醫院就醫,係合於精神衛生法規定之依法令行為等情,顯係卸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係被告蓄意設計以原告
患有精神病需強制就醫,而強行將原告送往樂安醫院私行拘禁等前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伊係合於精神衛生法之依法令行為,於法尚非有據。
四、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俾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係屬故意激怒原告致生原告激動情緒反應後,再以原告患有精神病需強制就醫之理由,強行對原告施打鎮定劑並以醫療用約束帶捆綁原告手腳致原告無法抗拒,再強行將原告送樂安醫院就醫,並使原告亦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此舉顯然已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構成危害,並已逾越通常一般夫妻可得忍受之程度。而原告受此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苦痛,實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示,原告應確已達於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逐一再為贅敘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