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二號
再審原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 律師
林憲聰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判決通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審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無非係以:㈠本件「汽車貸款對保業務」,再審被告因為受僱人僅能接受在客戶以貸款支付價金時,貸款同意與否、貸款對象、作業程序及報酬高低,並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兩造無另成立委任契約。㈡依系爭「上海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內容及「切結書」,認再審原告就其與上海商業銀行之約定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款人對保手續,交由再審被告為其服勞務完成,並非為銷售汽車業務員有獨立判斷裁量決定之權,此對保手續,應為兩造僱傭契約中服勞務之一部分云云。惟查:
㈠僱傭之受僱人須為僱用人服勞務,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亦須
給付勞務,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僱傭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目的,其給付勞務不過為一種手段。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榷;而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權,兩者非不得併存,即雖有僱傭關係,亦得受委任代為處理委任事務。
㈡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汽車銷售員,平日即以售車作為供給勞務目的,亦
為再審被告所自陳,再審被告之勞務範圍本無汽車貸款及借款保證人對保等事項。雖購車者偶會申辦貸款,但貸款銀行、金額均由購車者自由選擇決定,益證汽車貸款或對保事務,絕非再審被告服勞務範圍。
㈢復查本件汽車貸款借款保證人對保事項,雖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商業
銀行協議由再審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辦理對保,但仍須於購車者需要貸款,且同意向上海商銀申貸時方有適用,顯非屬一般業務,且查申辦貸款之借款保證人,再審原告或上海商銀事先全不知情,而是由再審被告於辨理借款貸款時,由其獨立裁量,亦即本件並非事先已由再審原告或上海商銀確定貸款保證人,才指定再審被告前去對保,前審對上開情節,認定事實誤解,適用法律(遽認為僱傭關係),顯有違誤。
㈣系爭上海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由右下方審核意見欄雖載「國通合作汽
貸案車價九十萬八千元、申貸金額七十九萬八千元,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固定、期限三十六月,另印就保人信用狀況正常,並由 楊永森譚繼城 予以審核」等語,惟其前提,係經由再審被告獨立裁量保證人人選後(本件其係鑑於實際購車者 沈國賓 提出保證人 林錦和 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表示林錦和有意當其保證人,再審被告始於申請書對保人欄簽名),即其對保人之身分、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其資力為何等事項,均有獨立判斷裁量之權,此與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服從僱佣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之裁量權者,顯不相同。而該申請書上載上海商銀行員楊永森、譚繼城之審核,係基於再審被告裁量確認保證人並予對保後,始以此資料為審核,並非上海商銀或國通公司已確認保證人人選後,才由再審被告前去對保,上揭事實,前審未予傳訊證人楊永森、譚繼城,即遽認再審被告辨理汽車貸款借款人對保手續,並無獨立判斷裁量決定之權,顯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當得以此提起再審。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對保手續,顯另存有委任關係,而再審被告對保不實,致再審原告損害,亦為前審肯認,另本件前審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判決,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楊永森、譚繼城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惟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故委任契約之成立,需雙方當事人就應處理之事務,達成委任及受任之一致意思表示始足該當。本件僅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縮短作業流程訂立切結書,惟其內容並無及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再審原告亦未與再審被告另行訂立委任契約,再審被告亦未允受為委任,依上引法條之規定,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
㈡「按僱傭關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佣
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裁量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判決參照)。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負責銷售汽車,聽從再審原告之指示,僅為單純之受僱關係,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而再審被告並未接受再審原告營業項目以外之訓練,且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項,亦無獨立裁量權,再審原告將僱佣關係中上司對下屬之指示,誤指為委任關係云云,自屬無理。
㈢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即交車預約單),其中有關國通公司與上
海儲蓄銀行審查之「銷售條件報告內容」載:「其尾款九七八五七元,開新營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支票一張,其信用良好,並補貼一二00元利息,請准予辦理」等語,益證再審被告並無獨立裁量權,而須經上海銀行審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上海銀行與再審原告有汽車貸款合作案,訂有協議切結書,約定由再審原告負責對保,銀行只就貸款為形式上審查云云,再審被告否認之,蓋豈有銀行如此草率之理?且由呈案相關文件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所言不實,況該協議切結書並沒有再審原告業務員簽名,又如何拘束再審被告?㈣再審被告並未受再審原告指示處理貸款對保事宜,亦未受到對保訓練,再
審原告係汽車公司,經營汽車銷售業務,不可能有貸款對保營業項目,再審被告係銷售代表,只負責銷售業務,而貸款之對保業務,係上海儲蓄銀行之業務,並非再審被告之業務,縱令再審被告代填表格,亦係基於銷售員對客戶之附帶服務,代為收集資料而已,並非對保,實際貸款係由上海銀行負責審核及對保,並非再審原告業務,再審被告又有何責任可言?!又再審原告對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汽車貸款對保手續」,與上海銀行協議辦理,顯有違公司法第十五條及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協議亦有違法,自無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亦不得以違法之行為所生之債權對於再審被告有所請求。況本件兩造間僅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確定判決論斷甚詳,再審原告仍執詞指為委任關係云云,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本件確定判決並無上引情形,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
(二)本件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㈠查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楊永森、 譚繼成 為不當,請求傳訊為再審理由云云。
㈡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七條關於四百六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之再審理由,係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要件,法律條文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證人」楊永森、譚繼城為再審理由,自不合再審之要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卷。
理由
一、再審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汽車銷售員,平日即以售車作為供給勞務目的,本無包括汽車貸款及借款保證人對保工作項目,兩造就對保手續,顯另存有委任關係,前審確定判決對上開事實誤解,遽認為僱傭關係,致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前審未傳訊證人楊永森、譚繼城,即遽認再審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借款人對保手續,並無獨立判斷裁量決定之權,顯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原確定判決廢棄,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其認事用法甚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相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証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証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參照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印行之 吳明軒 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三二四頁見解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二十號裁判及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裁判意旨)。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其與上海商業銀行約定之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中之借款人對保手續,交由再審被告為其服勞務完成(履行),係兩造間僱傭契約中再審原告所要求再審被告服勞務之一部分,並非兩造就此完成對保手續工作項目另成立委任契約,而駁回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其中有關其認定兩造間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對保工作係屬原僱傭契約之範疇,並非另有委任關係存在一節,固與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汽車銷售員,平日即以售車作為其供給之勞務,對保工作應為兩造間另成立之委任關係等情不同,惟此僅係就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對保之工作,究竟是兩造原僱傭關係勞務給付之一部,抑或兩造另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之問題,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並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在內,不論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對保之工作係兩造原僱傭關係勞務給付之一部之事實是否正確,再審原告不得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要屬無疑;況該對保工作之性質如何,與原僱傭契約之關係如何,涉及個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而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所得確定之事實,認該對保工作係屬原僱傭契約勞務內容之一部,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之法文規定即明,且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可參,是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審未傳訊證人楊永森、譚繼城一節,認係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要非可取。又該二證人早已存在,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並未經再審原告聲明為證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案卷可查,原非原確定判決所應調查審酌,自無所謂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本院亦不得據再審原告之聲請於本件為訊問證人楊永森、譚繼城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原確定判決廢棄,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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