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甲○○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債權金額請求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四人及案外人 陳春榮 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簽交原告第00000000號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迄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前項消費性借款契約條款約略如左:第二條約定:「本借款之利率及違約規定如左:甲、利息自借款撥付之日起按貴局(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0二五%為計算標準,並自撥款日起,每屆滿六個月調整乙次,如當時貴局基本放款利率有變動時,均自翌日起按上開計算標準調整借款利息。乙、每逢結算利息時借款人應即如數照繳,如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丙、借款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甲款訂定利率再加四%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述利率之一成加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之二成加收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第三條約定:「本契約之期限動為七年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八十四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八日以前如數繳付貴局,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任由貴局收回全部借款金額,絕無異議。惟在同組借款人未全部清償借款本息前仍對該組全部借款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五條約定:「各連帶責任借款人中如於借款期限內離職(包括停職、免職、退休、他調等)或其他事故時應一次清償借款餘額,如未清償時其餘連帶責任借款人應連帶負責清償,借款人服務機關應協助追繳並於連帶借款人新津或其他給與中一次或依約定期限分次扣還,借款人絕無異議。」;第六條約定:「本借款契約各種條件之履行須在貴局營業所在地為之,如違背本契約規定之各條款經貴局提起訴訟時,連帶責任借款人願受貴局所在地法院審理並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故本案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兩造所訂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就全組借款總額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上項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之期限動為七年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八十四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八日以前如數繳付貴局,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任由貴局收回全部借款金額,絕無異議。惟在同組借款人未全部清償借款本息前仍對該組全部借款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五條約定:「各連帶責任借款人中如於借款期限內離職(包括停職、免職、退休、他調等)或其他事故時應一次清償借款餘額,如未清償時其餘連帶責任借款人應連帶負責清償:::」,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獲連帶借款人函告被告甲○○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辦離職,立即發函被告甲○○及其所屬單位台灣電力工會第三十三分會依約於離職時應一次清償本息。並於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未依約清償後即催告被告丙○○等依前項約定履行清償責任,惟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結欠本金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故被告等依約應連帶清償,而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多次促請原告及代扣借款單位:::但原告及服務代扣單位罔聞,應為而不為:::」,顯與事實不符。
四、台灣電力工會為該會會員 姚江臨 等一0五八員(包括被告四人)消費性支出需要,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具函,以連帶借款方式,向原告申請團體員工消費性貸款,隨函並檢附消費性貸款契約二百四十三份及消費借款名冊二百四十三份(含被告之消費性貸款契約及消費借款名冊),原告即依據前開台灣電力工會之來函及大林發電廠同意按月由員工新給內代扣借款本息之會簽,而承作本項貸款。本案團體員工消費性貸款由台灣電力工會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台電大林發電廠)僅按工會會簽及工會通知代扣名單代扣借款本息,茲由於本件貸款由台灣電力工會為工會會員提出貸款之申請,故由台電工會會員丙○○等人於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借款名冊上分別簽名蓋章並由渠等所屬台灣電力工會第三十三分會審核無誤後於本借款契約上蓋章,並註明「右列人員均為本單位正式編制員工,確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並辦妥對保手續無訛」,故被告等自應依該借款契約負連帶責任,至被告辯稱本借款契約第八條所指蓋章者應為台電大林發電廠,顯與本項貸款實際辦理情形不符,被告抗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催告函、台灣電力工會函、借款名冊、簽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丙○○、丁○○、戊○○部分:㈠被告四人與訴外人陳春榮(已亡故)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辦理第0000
0000號消費性借款,每人一百二十萬元,茲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申請優惠資遣,原告及負責代扣償還借款之服務機關,未能理回被告一再請求及借款當事人所具書面承諾,在多次發放資遣費給與時,未能扣還借款,事隔一年原告引用借款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依據借款契約及事實,被告均無法認同。
㈡依借款契約第四條:本借款係由服務機關台電大林發電廠按月自各借款人薪
津中代為扣還借款本息。故本案借款,自借款之當月起,係由台電大林發電廠於發薪時按月在各借款人薪資項下代扣清償。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八月代扣單位均依約辦理。
㈢借款契約第五條:各借款人中,如於借款期限內離職(包括停職、免職、退
休、他調等)或其他事故時,應一次清償借款餘額。本案系爭契約,其中借款人之一陳春榮亡故時,原告及代扣借款人服務機關,立即責成遺屬發放撫卹給與時,將借款餘額一次清償完畢。但被告甲○○資遣離職時,何以原告與代扣借款單位未能依契約比照前例辦理?有待原告及扣款單位說明。
㈣借款契約第八條:本借款契約非經借款人服務機關蓋章不生效力。本案各借
款人之服務單位為台電大林發電廠,但契約上服務機關,則為「台灣電力工會第三十三分會」,按分會係屬人民團體之基層組織,依工會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除經報請台灣電力工會特別許可,似無權單獨對外,而本案借款人並非該分會會務工作人員,在契約上所加蓋印章是否發生效力,應請原告查證及其同意契約發生效力之理由。又台電大林發電廠既未在借款契約書蓋章證明借款係該廠現職員工,但又同意在每月發薪資時代扣借款,其用意何在?亦應予以澄清。
㈤八十八年八月下旬獲悉被告甲○○申請優惠資遣,被告立即向服務單位台電
大林發電廠及台灣電力工會第三十三分會請求,在發給甲○○各項資遣給與時,依契約一次代扣清償借款餘額,但被告係台電基層勞工,人微言輕,未獲長官及經辦單位主管重視,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於高雄大林蒲郵局以第八十號存證信函通知中央信託局,請訊即處理本案追還借款,並聲明終止連帶保證責任關係。該局信託處雖於九月三日以(八八)中信授(三)字第00九七0三號函轉台電第三十三分會當事人甲○○限文到一週內前往清償,以維債信。被告接准該函副本,立即於九月八日檢附甲○○同意在發放資遣費時一次扣還借款影印本及報告,向台電公司董事長、台電工會理事長、中央信託局陳述請指示主辦單位台電大林發電廠、台灣電力工會第三十三分會、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積極處理本案清償借款餘額,及十月一日第三次向前述各單位再提出聲明書,終止連帶責任關係。自此無隻字回應,被告以為甲○○借款已依契約及甲○○承諾代扣清償結案。詎時隔半年多,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頃接准原告所屬國內銀行業務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中銀授三字第八九一0六一一二七三號致甲○○函副本,要求於文到三日內至該處清理,否則依法訴請清償。被告為釐清責任,乃於五月二日以書函將本案向該處陳述,但該處不察,被告於五月二十日復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中銀授三字第八九一0六一一五七號函,仍堅持成見,被告不得不於五月二十二日再提書面申述其理由,而原告罔顧事實袒護所屬之疏於維護債權,強加被告之連帶清償責任,足堪認定。
㈥被告甲○○資遣退職時,其各項給與期日及金額為:⑴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領
二,二三八,五五一元。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領八三二,一二五元。⑶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領二0,000元。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後至八十九年四月尚有陸續領款紀錄。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多次促請原告及代扣借款單位,依當事人書面一次代扣清償借款餘額之承諾,但原告及服務代扣單位視若罔聞,應為而不為,令人費解,其未還借款之責任,與被告無關,自無疑義。
㈦本案被告獲知主債務人甲○○申請資遣,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非台電
現職員工,無薪資代扣借款,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逕洽於發放資遣費給與時一次扣還所借金額,因主債務人不但有能力一次清償,而且尚有書面同意一次扣還,被告連帶責任已了,依法自應終止其連帶責任契約,其理至明。其所衍生之不良後果,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才是主債務人,且原告已同意被告甲○○分期清償。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同意書、報告、聲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書函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兩造同意本件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及訴外人陳春榮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由被告四人及訴外人陳春榮互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得六百萬元,上開借款契約書業經被告服務機關即台灣電力工會第三十三分會於借款契約書上蓋章生效,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有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經被告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非經被告之服務機關於契約書上蓋章,不生效力,而被告之服務機關為台電大林發電廠,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蓋章,該契約尚未生效;且積欠原告債務未還者為被告甲○○,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於離職時,被告之服務機關應自應付借款人之資遣費等各項給與款項中,代為扣還欠款予原告,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申請資遣,被告服務機關既不依約自應付甲○○之資遣費等款項中代為扣還欠款,經被告丙○○、丁○○、戊○○通知原告追償,原告不察竟仍向被告丙○○、丁○○、戊○○要求連帶清償,為此被告丙○○、丁○○、戊○○乃發函向原告聲明終止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欠款應自行負責,況原告已同意被告甲○○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雖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上開法條僅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但若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之為契約成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當事人即應受該要式約定之拘束。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
四、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業經被告之服務機關即台灣電力工會第三十三分會於借款契約書上蓋章生效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非經被告之服務機關於契約書上蓋章,不生效力,而被告之服務機關為台電大林發電廠,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蓋章,該契約尚未生效等語。經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借款契約第八條約定:「本借款契約非經
借款人服務機關蓋章不生效力」之文義,顯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以借款人服務機關於契約書上蓋章,為契約生效之要件。
㈡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借款應由借款人服務機關負責審核借款人借
款額度及用途。並按月自連帶借款人薪津中代為扣還借款本息:::」之文義,所謂服務機關,應指僱用並給付薪資予被告之機關,亦即台電大林發電廠,蓋僅發薪予被告者,始有自被告薪津中代為扣款償還借款之可能;此再觀之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各連帶責任借款人中如於借款期限內離職(包括停職、免職、退休、他調等)或其他事故時:::借款人服務機關應:::於連帶借款人薪津或其他給與中一次或依約定期限分次扣還,借款人絕無異議」之文義,亦可得徵,蓋因所謂「離職」,係指終止僱佣關係,而僅僱用被告之台電大林發電廠,始與被告有僱佣關係之可言。
㈢再依上述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立約目的而言,被告等借款人之服務機關應自
被告之薪津等各項給與中,代為扣款償還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等借款人不得異議,此對原告借款債權之滿足,較有保障,而對連帶借款人而言,亦可因服務機關代為扣薪清償,而減低其所負連帶責任之風險,對借款人亦有保障,堪稱對兩造均有利,合於衡平原則。則據此以觀,系爭借款契約第八條之所以約定應由被告之服務機關蓋章始生效力,主要目的顯為落實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設計,而透過服務機關於契約書上蓋章同意,以取得對該服務機關之拘束力,且服務機關亦可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取得代向被告扣薪之權源,並可發生清償被告薪資債權之效力。是就此而言,系爭契約所稱「服務機關」,更應係指有代扣被告薪津能力之台電大林發電廠。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所稱「服務機關」係指台電大林發電廠等語,為可採信。
㈣反之,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所謂「服務機關」係指台灣電力工會第
三十三分會,則真正能代向被告扣薪償還原告之之台電大林發電廠,即非系爭借款契約之關係人,其既不須在系爭契約上蓋章,受契約之拘束,自可任意不予代扣被告薪津,且被告對於台電大林發電廠之代扣薪津,亦可隨時爭執,甚至台電大林發電廠代扣被告薪津不但欠缺依據,且不能發生清償被告薪資債權之效果,茍如此,則不但不能達到系爭借款契約第四條、第五條平衡締約當事人利益之目的,且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稱「服務機關」係指台灣電力工會第三十三分會云云,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之服務機關台電大林發電廠蓋章,此觀原告所
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該契約即欠缺約定之要式,自不生效力。
五、再者,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十條約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正本及副本均由原告收執,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為原告收執,被告直至原告為本件追償時,始得見系爭借款契約等事實,自可採信。則被告既未執有契約,對於契約未完成要式之情事,先前既毫無所知,自無從爭執,是被告雖收受借款後迄本件起訴後始爭執契約之效力,尚無違於誠信。
六、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債權金額請求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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