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K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李孟哲律師
郭淑慧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以在系爭「中長期貸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者,乃因原審同案被告 劉博仁 之妻 徐竹葉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一九之一、一一三九地號二筆農地,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為節省贈與稅,商請上訴人同意暫時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斯時伊 等稱該筆土地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欠一百七十五萬元未償,為辦理換單,須同時辦理抵押義務人變更緣故,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意思者,並經上訴人及劉博仁於原審法院,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九七二號詐欺案件中分別陳述明確無訛。
(二)又上訴人並未擔任系爭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更無用印,上訴人僅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至原審同案被告劉博仁設於台南縣關廟鄉下湖村一之一附一號工廠簽名,就前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所載一百七十五萬元債務部分辦理抵押義務人變更一事而已,此外並未簽立任何契約文書;原審同案被告劉博仁於上訴人簽署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之貸款契約後,曾以印章漏蓋為由,要求上訴人再次交付印章,由其補蓋,上訴人誤信未疑,且因該印章非印鑑章,未加防備,而將印章交付劉博仁,系爭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應屬劉博仁盜蓋者。
(三)劉博仁雖否認盜用上開印章情事,惟其就何時、何地將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交予上訴人親自蓋章乙節一概迴避,僅泛稱「忘記了」等語,令人質疑!另其於刑事案件中,就上開蓋印過程則辯稱:係伊向上訴人稱銀行要換單,上訴人即把印章拿出來,去伊公司蓋二次章云云,其就重要蓋章地點、過程所陳前後矛盾、不實,顯而易見。
(四)再依卷附系爭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貸款契約所載,其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惟系爭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之借款期間,則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止,是劉博仁簽署四百五十萬元借據時,該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何來其所稱換單之有,足見系爭四百五十萬元款項顯係新借款,另上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審同案被告 徐度 ,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此所以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據須由上訴人簽章換單緣故,與徐度無涉,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據,該借款日期距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日期已逾半年,彼時徐度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仍有徐度之簽章,足證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之簽立與換單全然無涉,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更與上揭二筆土地名義所有權人無關,劉博仁供稱上訴人係因換單所須,而由上訴人提供印章云云,顯然不實;原判決認上訴人及徐度均因上開二筆土地暫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簽下授信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者,更屬無據。是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既非由上訴人簽名及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遭他人盜用所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清償債務之責,顯然無據。
(五)按上訴人絕無於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情事,就此借據簽署始末,上訴人確屬不知,被上訴人職員 張金山 雖屢次證稱:伊承辦此筆貸款,曾於主債務人劉博仁位於關廟之公司,當面向上訴人說明務必蓋與原印鑑相同之印章云云,要非事實;而證人張金山 於鈞院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期日,自陳當時請劉博仁通知上訴人到場之目的係「簽借據」,而銀行既採印鑑制度,認章不認人,其竟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時應攜帶原印章,徒令簽約目的不達,豈合情乎?嗣經上訴人就此提出質疑,證人發現露有破綻,乃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受理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四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期日改稱:「我通知甲○○、徐度到場,當天目的是要確認有無保證之意思」云云,與其於鈞院所稱:「通知劉博仁找甲○○、徐度到場」、「當天目的是要讓甲○○簽借據」云云陳述不一,就被質疑之處翻異前詞,掩飾之情,顯而易見。
(六)又證人張金山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暨上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均陳稱:當時不認識上訴人,僅 襄理 認識上訴人,為此特請襄理陪同前往等語,嗣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該行襄理 王明山 受通知到庭,則表明伊未參與本案等語;經被上訴人另行查報之證人 林滄江 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陪同證人張金山至劉博仁位於關廟鄉之 呈駿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駿公司),其目的在勘查呈駿公司有無營運,伊不認識上訴人甲○○,甚且不記得是否見過甲○○等語,綜觀上開供詞,足見證人張金山所陳不僅未合常情、前後矛盾,甚且與事實不符,其供證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七)另證人林滄江雖證稱:於本訴訟事件進行中,證人張金山向伊答稱親自通知上訴人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保證債務乙事,且該行內部亦有如是規定等語,惟證人林滄江既陳稱未參與本件簽約事宜,則其自張金山處所為聽聞顯無證據能力,並無參考價值;另該行內部規定係屬指示性質,就本件被上訴人經辦人員顯未依其內部規定處理,自不待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起訴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補稱:系爭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貸款,原審同案被告劉博仁僅繳納至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止,至於四百五十萬元貸款部分,則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收據或貸款契約上簽名並不清楚,惟伊等係依據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為審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劉博仁、張金山、王明山、林滄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同案被告呈駿公司邀同原審同案被告 蘇湫城 、劉博仁、徐度、徐竹葉及上訴人輪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借款之債務人、借款金額,起迄年月日、利率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呈駿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蘇湫城、劉博仁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嗣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業經呈駿公司部份清償後,尚欠本金三十萬六千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呈駿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蘇湫城、劉博仁、徐度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亦經呈駿公司部份清償後,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利息及違約金,呈駿公司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呈駿公司、蘇湫城、劉博仁、徐度、徐竹葉等人應負清償之責(原審判決後,原審共同被告呈駿公司、蘇湫城、劉博仁、徐度、徐竹葉等人均未聲明不服,且本件上訴人係以其未任呈駿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一人所生事項為抗辯而上訴,其所為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原審同案被告,本件僅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審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審同案被告劉博仁之妻即徐竹葉,就原登記徐度名下之台南縣○○鄉○○○段一二一九之一、一一三九地號二筆農地,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竹葉名下,並為節省贈與稅,乃商請上訴人同意辦理假買賣,而將上開二筆土地暫時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嗣後再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竹葉名下,惟因該二筆土地前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在案,為辦理換單所須,徐竹葉乃央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名,同意辦理抵押義務人變更手續,是則上訴人雖於系爭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中長期貸款契約書,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上訴人主觀上係提供伊名下之上開二筆土地為物上保證而已,並無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亦未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甲○○署押,並非上訴人所為,其上印文為主債務人劉博仁所盜用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呈駿公司邀同上訴人及蘇湫城、劉博仁、徐度等人輪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借用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嗣呈駿公司僅清償部分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及證物袋),上訴人對於呈駿公司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因原審同案被告 徐竹葉前 曾將其所有之二筆土地所有權暫時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為辦理換單及變更抵押義務人名稱,上訴人乃配合於系爭中長期貸款契約書,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上訴人主觀上僅係提供伊名下之上揭二筆土地為物上保證而已,並無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意思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者,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自認於系爭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原審卷第十七頁),暨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上簽名用印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推定上開私文書為真正;又系爭中長期貸款契約書業已明確記載係由借款人即呈駿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等語乙節,此亦有上開卷附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可參,是系爭契約之文義記載明確,並無誤認之虞,雖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之本意,僅在提供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為物上保證而已,惟此等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原非立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其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知悉其內心動機之事證,其空言抗辯並無擔任主債務人呈駿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即無足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其上印文係原審同案被告劉博仁所盜用云云;惟查:系爭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原審卷第十九頁),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中之上訴人印文,經以對角折線法核對結果,確與上訴人自認真正之前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即上訴人亦自陳上開印文為真正,則依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係由原審同案被告劉博仁所盜用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六、再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劉博仁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審理時,供承: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原審卷第十九頁)上的「甲○○」係伊替她簽寫,然後拿去給她蓋章的,至於何時、何地給她蓋,因太久忘了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場供述:與被上訴人銀行往來已超過五年以上,所有的貸款都有設定抵押,當初因伊買二筆農地是借伊丈人(徐度)之名義買,農地要變更登記為伊太太(徐竹葉)名下會徵收贈與稅,所以用假買賣登記在甲○○名下、再假買賣登記給伊太太,實際上農地是要給伊太太、這中間都沒有任何買賣存在,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上(原審卷第十九頁)甲○○之名是伊簽的、印章是甲○○本人蓋的,在伊的工廠(關廟)蓋的,對保當天因甲○○未帶印章,銀行對保人員將借據留給伊,要求交給甲○○蓋章,蓋章時是在伊工廠辦公室藤椅的桌面上蓋的,(為何找甲○○保證?)因農地所有權人是甲○○,所以銀行要求所有權人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又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一九之一、一一三九地號一筆土地,地目為田,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徐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甲○○,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竹葉名下乙節,此亦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三)另證人即本件借款之承辦人張金山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承辦這筆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因不認識甲○○,所以叫襄理跟我一起去被告公司,襄理及劉博仁有介紹甲○○,當時甲○○及徐度未帶印鑑,因銀行採印鑑制度,所以將借據交給劉博仁,囑他蓋好連帶保證人(即甲○○、徐度)之印鑑章,再來辦貸款。我還特別交代要蓋原來的印鑑章,沒有叫他們一定要親自簽名」、「銀行採印鑑制度,授信約定書第一次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以後只要印鑑相符即可借款,但通常會知會一下讓其了解有無這筆借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其另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到場證稱:上訴人有到劉博仁之呈駿公司,說印章未帶,她要做保證人,要簽契約及保證書時,有在現場,我請公司的劉博仁帶回去給上訴人蓋,而且我也交付上訴人的印章一定要蓋與銀行留存的授信約定書相同的印鑑章,當時有劉博仁、上訴人、徐度,因仁德地區我不熟,才與襄理一起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襄理林滄江,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除提出其上記載襄理林滄江及辦事員張金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一同外出至關廟鄉「勘現洽客戶」之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一紙外,並供證:系爭四百五十萬元貸款係伊審核,伊審核借款人營運是否正常,借款用途是否恰當,保證人是否有足夠資力作保,有到借款人公司去,目的是看公司是否營運正常,上訴人當時有無在簽契約書已不記得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行準備程序筆錄)。
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因原審同案被告 徐竹葉信 託登記系爭二筆農地之所有權予其名下,而以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物保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應一併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人保)者,核與金融機構核貸習慣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肯認;又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職業為代書,按諸常理,其對於印章之使用及保管之注意程度必較一般人為高,乃上訴人竟稱:伊簽了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契約)後,過一段時間,劉博仁說:一百七十五萬元(貸款契約)有漏蓋章要補蓋,沒有說何處漏蓋、因我沒空,而印章又不是登記的印鑑章,所以就交給他,隔天劉博仁才拿印章來還我等語,然系爭印章縱非戶政事務所依法審認之印鑑,惟係上訴人簽署系爭中長期貸款契約時所使用,上訴人既任代書工作,豈有不知其重要性,上訴人竟稱因補蓋印章,即將重要印章交付劉博仁使用云云,何其輕忽至此,不似一般代書所為,其所辯與常情不合,已難盡信;參諸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原審卷第十九頁)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者,亦有前開借據在卷可參,斯時系爭二筆土地仍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提供物保之所有權人,應一併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者,與上開習慣相符,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在主債務人呈駿公司位於台南縣關廟鄉之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襄理見面之事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等錄),核與證人張金山、林滄江、劉博仁供證會面情節並無不符,且有證人林滄江於本院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雖證人張金山、林滄江、劉博仁等三人對於雙方會面之細節供證,因時日已久,難以記憶詳述,亦屬人情之常,要不影響其三人供證上訴人確於呈駿公司所在地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會商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簽立之事實,凡此,具見證人張金山及原審同案被告劉博仁供陳:已向上訴人說明須由上訴人蓋用其先前留存之印章,及上訴人親自蓋用印章於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據(原審卷第十九頁)上印文係劉博仁盜用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責,不足憑採。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既分別於系爭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四百五十萬元借據(原審卷第十九頁)上蓋印,即應依契約文義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呈駿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款債務,僅部分清償,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主債務人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者,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同案被告呈駿公司、蘇湫城、劉博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叁拾萬零陸仟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應與原審同案被告呈駿公司、蘇湫城、劉博仁、徐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貳佰伍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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