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e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張文嘉律師
鄭和傑律師複代理人謝依良律師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劉德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玖拾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交還土地及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七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其中之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命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其中之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均已確定)外均廢棄。
(二)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甲○○係純粹之宗教團體,以宣揚宗教信仰及匡正世俗人心為夙業,毫無營利所得可言,平時均賴信徒微薄之捐獻之維持寺廟之運作,且在寺廟服務之人員多係基於信仰志願奉獻之信徒,均為無給職性質,又寺廟之建築亦甚簡陋係以鐵棚搭建而成,與一般知名之寺廟常見雕樑畫棟、金碧輝煌之情形完全不同,再由被上訴人起訴當年度即八十四年度甲○○、懿德宮、妙德寺之收支報告表(見八十五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七號卷第二一三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元月十六日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一收支報告表)可知八十四年度懿德宮收支餘額為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妙德寺收支餘額為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甲○○收支餘額為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如寺廟人員均屬有給性質,則收入必不敷支出,上訴人財務之拮据實由此可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實不得逾原判決已確定之金額。
(二)上訴人甲○○雖面臨馬路,路邊有高樓大廈,然寺廟旁邊為寬僅數米之巷道,後方整片為低矮之老舊房舍,此有相片十二張可資參酌,故該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為繁華之商圈,其按黃金地段之標準請求上訴人支付天價之不當得利數額,實屬離譜而不合法。
(三)上訴人有增加一基金會,但建物未變動過。
(四)主張租金之計算,空地部分為百分之一,房舍部分百分之四。
(五)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之繁榮,係由於上訴人開發而來,上訴人占為宗教用地,非營利性質,上訴人刻苦修行,期在渡化眾生,淨化民心,重在教化,非重在宗教斂財,若使無力負擔,成為政府與百姓之損失,不可不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83.8.25台南費核代字第○○○六○一號函、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用水設備證明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62.6.29南市稅二字第五○五二三號通知書(以上皆影本)各乙份、照片三十一張,並依請求法院履勘系爭土地占用現場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已確定之拆屋還地及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並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部分外,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判定,此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自明。本件上訴人援用卷附收支報告表為唯一依據,主張甲○○收支餘額為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實不得逾已確定之金額殊無足採。
(二)系爭土地上訴人占用面積,依市價達四億元左右,系爭土地所在地區之繁榮,非由於上訴人占用所致。
(三)對上訴人所提相片之真正表示不爭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彩色照片23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係爭土地占用現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一.一一四○公頃及同地段二一一一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二五九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甲○○」、「慈天宮」、「懿德宮」、「妙德寺」、及辦公室、廁所、焚化爐、涼棚、石獅座、麒麟座、噴水池等建物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乃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並給付伊五年共計一千七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超過前述金額部分,業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其中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亦就按年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按年給付部分之上訴亦裁定駁回確定,而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之更(一)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確定外廢棄發回,是本審之審判之範圍,乃係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敗訴並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不當得利部分而已,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丙○○○自四十一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創立甲○○,七十五年間甲○○補辦寺廟登記,七十九年間完成法人登記,故自丙○○○創立甲○○至今,已有四十年以上時間,依法業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伊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雖經該地政機關審查認不合取得地上權要件駁回,惟其申請遭駁回,係以伊雖領有寺廟登記證,但未成立財團法人,則不得為占有之主體為理由,然此駁回理由非無違誤,不宜認伊為無權占有;又伊係寺廟,屬宗教公益性質,非從事營利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實屬偏高;況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基地尚得贈與寺廟,上訴人已有四十年以上歷史,熱心教育慈善活動,被上訴人非但不贈與,且要求上訴人支付高額租金,與上開國有財產法規定本旨有悖;另甲○○、慈天宮同屬一體,與懿德宮、妙德寺、財團法人甲○○文教基金會則各為不同主體,各自財務獨立,測量圖所示廚房、浴廁係三宮一寺及基金會共同使用,辦公室及辦公室涼棚係甲○○與文教基金會共同使用,甲○○及其涼棚、地磚則係與慈天宮共同使用,故被上訴人亦不得逕對甲○○請求拆除,其餘妙德寺、懿德宮占用地點,則非甲○○使用所及,自亦不得對甲○○請求拆除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訴人占為宗教用地,非營利性質,上訴人刻苦修行,期在渡化眾生,淨化民心,重在教化,非重在宗教斂財,若使無力負擔,成為政府與百姓之損失,不可不慎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茲於本院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築寺廟,並無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屬實之在卷可稽,有勘驗筆錄及該鑑測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按即本判決附圖,原審並未就於系爭土地上營建之地上物-即原判決附圖標示為建物-其性質、使用狀況等為區分,業經本院請鑑測機關予以詳細測繪說明如附圖)可資採憑,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並未成立為財團法人,七十九年間所成立者,係財團法人臺南市甲○○文教基金會,與上訴人為寺廟並不相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法登字第四三號法人登記案卷可稽,併應敘明。惟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主要爭點,厥在: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如何返還其所受利益?」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關於期間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占用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相當五年之租金利得,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於法自非無據。
(二)關於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查系爭二筆土地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均編定住宅區,其申報地價:其中二一一一地號,七十六年七月為五千元,八十年七月為八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七月為九千元,至二一一一之一地號,七十六年七月為八千八百元,八十年七月為二萬一千元,八十三年七月為二萬三千元,有臺南市政府函及系爭土地地價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上訴人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作為建造『甲○○、慈天宮』、『懿德宮』、『妙德寺』、『辦公室』及其涼棚並浴廁廚房、廁所、焚化爐等建築物之基地,其餘部分則為水泥地、地磚、麒麟座、石獅座、香爐、或空地植樹等院、庭使用,共占用二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一十七平方尺,占用二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其中維持林地原狀之空地植樹部分達一四六三平方公尺(其中系爭二一一一地號空地為八一八平方公尺、其中系爭二一一一之一地號空地為六四五平方公尺),其餘為建物等之地上物僅九八二平方公尺(其中系爭二一一一地號部分為三九九平方公尺、其中系爭二一一一之一地號部分為五八三平方公尺)。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兩筆土地暨其上建物位處台南市○○路○○○號前,面向東南臨二十二米路,路旁高樓商店林立,市況繁榮,左(東北)臨榮譽街一二九巷八米路,旁有台南榮民之家,及大樓公寓、汽車保養廠,右(西南)為一八0坪訴外人之私有空地,空地上植有花木,後(西北)為空軍平房眷舍,系土地暨其上建物甚為簡陋,以鐵棚搭建而成,並無雕樑畫棟、金碧輝煌之情形,並有上訴人所提供之相片三十一幀附卷可按。上訴人占用面積,已如上述,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其中空地甚大,林木蓊鬱,花木扶疏,適為市內靈修禮佛、清心淨慮,教化民心之良好處所,上訴人非以營利為宗旨,可以想見,尚非四周商店林立,除其中空地植樹部分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一為宜外,其餘有建物等地上物部分,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方屬公允。則以此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計五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三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其中系爭二一一一地號(5000×399×4%+5000×818×1%)÷12×9+(8800×399×4%+8800×818×1%)×3+(9000×399×4%+9000×818×1%)÷12×15=999396元】。系爭二一一一之一地號(8800×583×4%+8800×645×1%)÷12×9+(21000×583×4%+21000×645×1%)×3+(23000×583×4%+23000×645×1%)÷12×15=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而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迄至本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繼續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上訴人應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以九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式:系爭二一一一地號部分:9000×399×4%+9000×818×1%=217260】,系爭二一一一之一地號部分:23000×583×4%+23000×
645×1%=684710】合計901970元,應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於法不合。又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中之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元業經最高法院確定。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是宗教團體,以從事宗教慈善活動為宗旨,非以營利為性質,占用土地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上訴人使用土地係從事宗教慈善活動而非商業行為,毫無利潤。故於八十五、六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繳稅資料,八十五年度結餘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八十六年度則透支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五角,足證伊從事宗教慈善活動並無盈餘可言,既無盈餘則當無利益,何有利益可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結算申報書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縱令屬實,如上訴人倘係租用他人之土地,即使終年實際毫無收入,仍然必須支付租金,而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此利益,即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者,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實際盈餘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未能舉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本院認為上訴人應返還之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就此範圍內,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亦無不當;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上開在原審敗訴之部分不服,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所示不當得利之部分(本審之審判範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莊俊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