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辛○○原
庚○○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右五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丙○○、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辛○○、庚○○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查訴外人 廖坤賢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庭訊所證,雖諉稱不知上訴人開立指名給付被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係由其代理轉交被上訴人等語。然訴外人廖坤賢常年經商,票據往來堪稱頻繁,豈可諉稱不瞭解系爭支票係支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又訴外人廖坤賢開立之收據為其所開立,此為廖坤賢所不爭,是其上開所證,大有謬誤,圖避其責,實極顯然。
(二)按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坤賢即要保人所締結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全美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屬於團體保險,係以特定團體為要保人,節省保險費用及行政作業流程,並保障各被保險人權利,團體規模大者甚至可達數千人。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規定保險金之申領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實務作業亦當從之。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自許受益人授權要保人代理申領保險金作業,其效力亦應直接歸屬本人。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保險金應由被上訴人直接申領,惟被上訴人如授權他人申領,其效力仍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尚未逾前開約定條款之規定範圍。茲被上訴人雖對其授權訴外人廖坤賢代理申請系爭保險金並不爭執,惟辯稱僅授權訴外人廖坤賢代理申請系爭保險金,並未授權其代理領取系爭保險金云云。然依前開條款約定,足見申請及領取保險金給付,係以「申領」行為一以涵蓋,毋庸逕分二行為,觀之本案始末,被上訴人亦無以舉證其限制授權第三人僅代理申請系爭保險金,原審遽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似有違誤。
(四)縱被上訴人確限制授權訴外人廖坤賢僅代理領取系爭保險金,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既信賴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給付系爭保險金。詎被上訴人因其與訴外人廖坤賢間之侵權行為,遽爾強解並未授權訴外人廖坤賢「領取」系爭保險金,誠難令人甘服。況訴外人廖坤賢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審遽憑訴外人廖坤賢強托不知之詞,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亦有違誤。
(五)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既交付訴外人廖坤賢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以申請系爭保險金,依通常之申領程序,已足表示授權訴外人廖坤賢申領保險金,縱被上訴人所辯堪信為真實,依法亦應有表見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尚非屬原審指摘之不法行為,亦難謂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表見之事實。惟原審未察被上訴人業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訴外人廖坤賢依系爭保險契約代理申領保險金之事實,竟認本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顯有違誤。
(六)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距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業已逾二年,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依系爭保險契約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自無由更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縱被上訴人確未委任訴外人廖坤賢代理領取系爭保險金,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況被上訴人自始均無以舉證其確係限制授權訴外人廖坤賢僅代理申請保險金,尚難謂其已善盡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詞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廖坤賢代理領取保險金云云,惟查本件保險事故於發生後,訴外人廖坤賢持理賠申請書予被上訴人填寫、蓋章,由其代為送件至上訴人處審核,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廖坤賢可以領取保險金,此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廖坤賢授權書或印章,及理賠書內容亦無任何代理人之記載可證,而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無非係理賠申請應附之文件,以供上訴人為保險理賠之審核,與有無授權無關,上訴人仍執詞該些文件即為有授權之認定依據,顯無理由。
(二)又無論從訴外人廖坤賢於原審或刑事庭所為供述,均足以認定訴外人廖坤賢係以不法詐領保險金之意圖,領取保險金支票,非以代理人身分領取。因此本件自始即無代理行為存在,更遑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之「團體保險契約」中約定給付保險金應以受益人直接受領為限,並未訂有團體保險係由公司要保,保險公司即可將保險金交付予公司之規定,因此上訴人將支票交付未有代理權或無權領取之人,致遭盜領票款,已違背其公司之作業程序而有過失。故上訴人既未依保險契約踐行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民事案卷,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刑案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吉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有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其員工 林銀海 、 薛淵 燉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團體意外保險,若被保險人發生意外身故時,被保險人林銀海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戊○○、丙○○、乙○○,被保險人 薛淵燉 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庚○○、辛○○;嗣吉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派被保險人林銀海、薛淵燉施作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縣岡山鎮之「南化─北嶺加壓站配水池工程」時,發生支撐架崩塌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林銀海、薛淵燉因而死亡,上訴人依前開保險契約自應各給付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予其受益人。詎被上訴人經由吉有公司代為提出理賠申請後,迄未接獲上訴人通知領取身故保險金,事後經查詢始知已由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向上訴人詐領該保險金,而上訴人亦未經查證被上訴人等並未授權由廖坤賢受領情形下遭廖坤賢詐領,訴外人廖坤賢因詐領保險金之刑責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等催告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為此,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㈠被上訴人乙○○、丙○○各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辛○○(即 薛玉卿 )、庚○○各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廖坤賢代理提出渠等所提供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申領系爭保險金,已由上訴人簽發五張指名被上訴人等五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新生支庫支票給付完訖;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金雖應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等)直接申領,惟被上訴人如授權他人申領,其效力仍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所謂「申領」行為涵括申請及領取保險金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僅授權訴外人廖坤賢代理申請系爭保險金,而未授權訴外人廖坤賢代理領取系爭保險金,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縱僅授權訴外人廖坤賢代理申請系爭保險金,仍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又就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予訴外人廖坤賢申請系爭保險金以觀,依通常之申領程序,已足表示授權廖坤賢申領保險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吉有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其員工林銀海、薛淵燉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各為一百萬元之團體意外保險,並分別以被上訴人戊○○、丙○○、乙○○為林銀海之受益人,以被上訴人辛○○、庚○○為薛淵燉之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林銀海、薛淵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生保險之意外事故,經被上訴人委由吉有公司負責人廖坤賢申請該保險金,而由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廖坤賢,訴外人廖坤賢因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已據渠等於原審提出理賠申請書、保單條款、領據、支票(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六-二一、七二-八三、一0二-一0三頁),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影本‧參見該卷第九三、九七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刑案偵審全卷查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 張渠 等並未授權訴外人廖坤賢領取系爭保險金,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該保險金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六號判決參照),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於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戳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洵有誤會,並不足取。
(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全美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保單條款》(給付項目:身故、全殘)第二十條第四項固約定:「本公司(即上訴人)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稽其約定意旨係在規範保險給付之申領主體,並無排除或限制由他人代理為之之意。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銀海、薛淵燉,分別由訴外人吉有公司以之為被保險人而向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保險,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銀海、薛淵燉確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生保險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 於渠 等之被繼承人林銀海、薛淵燉發生保險之意外事故死亡後,已委由投保系爭團體保險之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已為兩造所不爭;而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固未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惟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已表明代理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意旨(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而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雖稱:「申請是如何與保險公司談的忘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明確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等於『經』吉有公司(即要保人)『代為』提出理賠申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頁反面),復又明確陳稱不否認有委託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佐以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於原審證稱:「聲(申?)請是他們(指被上訴人)拿資料來,我拿去給保險公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則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已表明代理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意旨等情,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實情;則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縱未另由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或交付印章,而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亦未載明要保人吉有公司負責人廖坤賢代理之意旨,要不足否定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理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則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代理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退言之,縱因被上訴人未出具授權書,而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亦未載明要保人吉有公司負責人廖坤賢代理之意旨,致無從遽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已表明代理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意旨等情,惟被上訴人既提出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委由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而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證明文件向上訴人提出理賠之申請,就此外觀事實而論,客觀上亦足以表示渠等已授與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之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交付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予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以申請系爭保險金,依通常之申領程序,已足表示授權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申領保險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被上訴人嗣以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在原審及刑事案件之供述,否認訴外人廖坤賢有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三)況依上開《全美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保單條款》(給付項目:身故、全殘)第二十條第四項約定:「本公司(即上訴人)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僅將請求保險理賠之行為簡約規範為「申領」行為,而未將「領取」保險理賠金之行為另為獨立之約定,顯見「申領」保險理賠之行為乃請求保險人負理賠責任之整體而不可分之行為;縱依文義解釋,「申領」行為可分為「申請」與「領取」之前後階段行為,然「申請」保險理賠之目的,旨在「領取」保險理賠金,則就法的意義而言,已無分割為獨立二行為之規範目的或實益,且就上開保單條款約定意旨觀之,訂約當事人間顯有以簡約為「申領」之整體而不可分之行為,使受益人易於請求保險人履行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之意,並促使保險人從速履行受益人保險理賠之請求,以達意外保險之目的,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申請」保險理賠與「領取」保險給付割裂分別處理之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條款以「申領」一語涵蓋「申請」及「領取」保險金之給付,無逕分為二行為之必要等語,並無違反依上開約定意旨所為規範目的性之解釋,即非不可採信。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委託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而「領取」保險給付又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目的,二者在系爭保單條款既簡約為「申領」之整體行為,本不可割裂,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僅委託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申請」保險給付,並未授權廖坤賢代為領取系爭保險給付金,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僅有「申請」系爭保險給付之權限,則渠等空言抗辯渠等僅由訴外人廖坤賢代為送件由上訴人審核,並未授權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領取」系爭保險金支票,訴外人廖坤賢亦非以代理人身分領取系爭保險金支票云云,當不能據以推翻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領取系爭保險金支票之效力。
(四)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後,上訴人公司已依要保人吉有公司原投保之金額,簽發由合庫新生支庫付款之如附表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交付代理被上訴人申請之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領據(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一四、一0二-一0三頁)可證,而該支票嗣經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自行刻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並存入要保人吉有公司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兌領之事實,有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足按,復為兩造所不爭,顯見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即上訴人)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約定給付系爭保險理賠金,並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代為受領,揆諸前揭說明,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代為受領上開保險理賠金之支票,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雖載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向上訴人公司「詐領」保險金等語,惟既與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理向上訴人公司「申領」保險給付之實情不符,自不能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據以推認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申領系爭保險給付。再者,被上訴人在原審另案提起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原審判決肯認:「‧‧‧被告(即廖坤賢)於八十七年元月七日、同年月十六日,『代領』全美人壽公司應給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戊○○、丙○○、乙○○之面額各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註:戊○○部分應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給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庚○○、薛玉卿(即辛○○)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保險金之支票五張,私下兌領後侵占入己‧‧‧」之事實(參見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卷第一五0頁),亦足認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並非無權代為領取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保險金支票;則被上訴人以渠等委託之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代為領取之如附表所示保險金支票未為轉交而擅自兌領乙節,遽爾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未授權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代為領取系爭保險金支票云云,並無可取;而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代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支票後,縱未轉交予被上訴人,亦難認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代為領取系爭保險金支票之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並據以推認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要保人吉有公司為渠等被繼承人林銀海(被上訴人戊○○、乙○○、丙○○部分)、薛淵燉(被上訴人辛○○、庚○○部分)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乙○○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丙○○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辛○○五十萬元、庚○○五十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難認為正當,要難准許;原審未能詳予審究被上訴人委託要保人吉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申請系爭保險給付之目的旨在領取系爭保險金,又未能詳細勾稽系爭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第四項約定之規範目的,且未推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本旨所在,徒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乙○○及丙○○各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辛○○及庚○○各為五十萬元,各人所請求之金額雖均未逾一百萬元,惟合計之金額已逾一百萬元,則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合計如已逾一百萬元,自可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F0~T40┌────────────────────────────────────────────────────┐│附表: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0號│├─┬──────────┬───┬───────┬────────┬────┬──────┬──────┤│編│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受款人│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⒈⒍│台灣省合作金庫│三三三、三三四元│戊○○│IK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生支庫│││││├─┼──────────┼───┼───────┼────────┼────┼──────┼──────┤│2│同右│⒈⒍│同右│三三三、三三三元│乙○○│IK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3│同右│⒈⒍│同右│三三三、三三三元│丙○○│IK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4│同右│⒈⒗│同右│五00、000元│庚○○│IK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5│同右│⒈⒗│同右│五00、000元│薛玉卿│IK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