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併辦案件: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三三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畧以:伊無前科紀錄,純因社會經濟不景氣,長期失業,致犯刑章,現已深自痛悔,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賜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與 李俊輝 共同觸犯多項罪名,被騙之受害人眾多,且未與受害人逐一和解清償,求得諒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對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再三斟酌,亦認並非適當,被告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一二八號之三居台南縣關廟鄉○○村○○街七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壹之一、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吳任欽 」署押共肆枚及偽造之「李 峻暉 」署押共伍枚,以及如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4及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3所示卡號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貳之一至八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WuJenChin」之英文署押共計肆拾肆枚及偽造之「LICHUNHUI」之英文署押共計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李俊輝(另案起訴,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缺錢花用,然本身又因均有支票拒絕往來紀錄,無法申辦信用卡,竟萌生冒用「 李峻暉 」、「吳任欽」之名義及利用虛假之身分證件、收入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藉以獲得允准使用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由發卡銀行先行承擔刷卡消費債務之利益後,再由 渠等 持之刷卡購物,轉賣獲利俾供渠等朋分花用之不法意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由甲○○在高雄市○○○路二號十一樓之二居處,以將甲○○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及住址等事項,全部予以塗改,以及影印剪貼國民身分證號碼之方法,或貼上甲○○自己照片,或貼上原先在甲○○所開設之補習班補習之學生 蕭富元 及另一不詳年籍之學生所交付相片(蕭富元及另一不詳年籍之學生均不知情)後,再利用影印方式,而連續偽造出「李峻暉」及「吳任欽」與「甲○○」(所載內容完全與原本不符)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一張,而李俊輝除以參考為藉口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侯彥 索得陳侯彥在高雄市○○區○○路二九二號十三樓之三開設之弘發空調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之空白薪資袋,並交予甲○○同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打字填載之方法,在該空白薪資袋上打上「吳任欽」在弘發公司維修部任職副理及「李峻暉」亦在該公司工程部任職經理,並分別均有領得本俸、獎金及扣除健保費等事項,而據以接續偽造完成證明薪資所得狀況之「吳任欽」及「李峻暉」各別之弘發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之薪資袋各一張外,甲○○並再同利用電腦打字填載之方式,而接續偽造出「吳任欽」及「李峻暉」曾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弘發公司領有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一張,渠二人並再以影印複製上開「李峻暉」及「甲○○」(所載內容與原本完全不符)、「吳任欽」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弘發公司之薪資袋影印本及扣繳憑單影印本之方式,同時偽造出如附表壹之一、二、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後,再由甲○○冒以「甲○○」之名及以「甲○○」本名、李俊輝則冒以「李峻暉」之名,而連續在如附表壹之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由甲○○偽簽「吳任欽」、而由李俊輝偽簽「李峻暉」之姓名,據以偽造完成「吳任欽」、「李峻暉」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再連同其他如附表壹之一、二、三所示之偽造之文件(起訴書誤載尚有弘發公司之薪資表),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各申請時間,據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丙○○○企業銀行(下稱丙○○○企銀)、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及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除侵害「「吳任欽」、「李峻暉」及「弘發公司」之權益外,並致如附表壹之一及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3與附表壹之三所示之各該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偽造之身分證所示之人)、「吳任欽」、「李峻暉」欲申請信用卡且所附之如附表壹所示之身分證明、收入證明文件均為真實,而分別核發如附表壹之一及附表壹之二之編號1至3與附表壹之三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各一張予李俊輝與甲○○,並賦與得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由銀行先承擔刷卡消費債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吳任欽」、「李峻暉」及「弘發公司」、如附表壹之一、二、三所示之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與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李俊輝與甲○○並再分由甲○○在如附表壹之一所示詐得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簽「WuJenChin」此英文簽名、由李俊輝在如附表壹之二之編號1至3所示詐得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簽「LICHUNHUI」此英文簽名與另由甲○○本人在附表壹之三所示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立自己名字(此部分簽名為真正)後,由甲○○冒以「甲○○」、「吳任欽」之名,持如附表壹之一、三所示詐得之信用卡、李俊輝則冒以「李峻暉」而持如附表壹之二之編號1至3所示詐得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貳所示之商店,向該店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貳之一至之七所示消費簽帳單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欄上,分由甲○○偽簽「WuJenChin」此英文簽名、由李俊輝偽簽「LICHUNHUI」此英文簽名,而偽造「吳任欽」、「李峻暉」以上開詐得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及另由甲○○以自已名義於附表貳之八所示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並持之交付予上揭不詳姓名之店員,除足致「吳任欽」、「李峻暉」因而負有清償信用卡之債務之損害之虞,並致該不詳姓名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任欽」、「李峻暉」及甲○○本人欲消費,而交付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財物予甲○○與李俊輝,渠二人再將詐得之財物轉賣獲利供二人朋分花用。嗣上海銀行之人員受理如附表壹之二編號4所示李俊輝冒以「李峻暉」之名申請信用卡之事時,發現事有蹊翹,遂報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二號十一樓之二處所逮獲李俊輝(起訴書誤載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之上海渣打銀行逮獲),而查獲前情,並查扣如附表壹之一編號2至4及之二編號2至3所示之信用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侯彥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卷宗之審訊筆錄以及證人即上海銀行之人員 麥盈棟 與證人蕭富元警訊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壹所示各該銀行檢具提出之被告與另案被告李俊輝,於申請信用卡時所提出偽造之文件,與如附表貳之三編號1、2、3、5至11,附表貳之五編號3、5,附表貳之六所示消費簽帳單影本十四張附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九五二號卷內所示之如附表貳之一編號2至4、之二、之四編號1、4、5、所示之簽帳單帳單影本八張,以及顯示如附表貳所示刷卡消費情形之上海銀行帳單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丙○○○企銀繳款通知書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與華信銀行各一份(均參見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渣信字第四○八號函、同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渣信字第四五六號函、慶豐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消信催字第○六五號函、同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消信催字○七二號、亞太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亞卡字第○一三號、台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四九號),在卷供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或剪貼,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在消費簽帳單簽名,係表示該帳單記載之消費物品、金額及日期均無訛之證明,該簽帳單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行使如附表壹之一、之二編號一至三與之三所示偽造之文件,致如如附表壹之一、之二編號1至3及之三所示銀行誤以為係「吳任欽」、「李峻暉」及甲○○本人欲申請信用卡且所附上開資料均為真實,而分別核發如附表壹之一及之二編號1至3與之三所示之信用卡,並賦與得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由銀行先承擔刷卡消費債務之利益,而被告則藉此獲得利益,另於詐得之信用卡背後偽簽「WuJenChin」、「LICHUNHUI」之英文簽名,藉以表示係有權使用之信用卡,再冒用「吳任欽」、「李峻暉」及以甲○○本名,持上揭信用卡向如附表貳所示商店以刷卡消費之方式,並在如附表貳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簽「WuJenChin」、「LICHUNHUI」之英文簽名及「甲○○」本人簽名,而藉以詐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再另案被告李峻暈暉行使如附表壹之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文件,以「李峻暉」之名向如附表壹之二編號4所示上海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著手實行向該銀行詐得信用卡並藉以詐得該銀行賦與得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由銀行先承擔刷卡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之行為,惟遭上海銀行識破,致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李俊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於向如附表壹之一、之二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計劃,而同時地接續以影印方式偽造如附表壹之一、之二所示除信用卡申請書以外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弘發公司之扣繳憑單、薪資袋此私文書,各屬接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且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吳任欽」、「李峻暉」及「WuJenChin」、「LICHUNHUI」等簽名,均為其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別本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藉以詐得信用卡及獲得發卡銀行允准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由銀行先承擔刷卡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之計劃,而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壹所示銀行著手為申請信用卡及藉以獲得上揭不法利益之詐欺行為,致使如附表壹之一及二編號1至3所示銀行因而核發信用卡並賦與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由銀行先承擔刷卡消費債務之利益,而如附表壹之二編號4之上海銀行則尚未核發信用卡並賦與上開利益,應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以及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此指如附表壹之二編號4所示情形),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分別從重依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本於向如附表壹之三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計劃,而以影印方式偽造如附表壹之三所示除信用卡申請書以外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為,與前開附表壹之一、之二所示除信用卡申請書以外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弘發公司之扣繳憑單、薪資袋等私文書及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行為(含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在內及),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開觸犯連續詐欺得利罪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如附表壹之三所示,申請詐得之華信銀行信用卡及如附表貳之五、之八所示持之刷卡消費詐得財物之犯行部分,亦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再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列引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罪名,然就該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有所敘及,故應屬漏載罪名之情形,應予以補充更正,均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且本身無法申請信用卡,不思正常管道解決,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金融消費秩序,再刷卡金額亦屬非低,侵害程度非微,且現亦未見有何賠償達成和解之情形,然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乙,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乙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吳任欽」簽名共四枚及「李峻暉」簽名共五枚,以及如附表壹之一及之二編號1至3所示卡號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貳所示消費簽帳單上之「WuJenChin」之英文簽名共計四十四枚、「LICHUNHUI」此英文簽名共計三十枚(因係二聯式簽帳單,故每份簽帳單應有二枚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文件以及如附表貳所示之消費簽帳單,業屬如附表壹所示銀行及如附表貳所示商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壹之一編號2至4及之二編號2至3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雖係犯罪所得之物,然依契約約定該信用卡仍屬發卡銀行所有,有上開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為憑,自不宜將該扣案之信用卡併予沒收,又前揭原先偽造供影印複製如附表一所示除信用卡申請書以外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及弘發公司之扣繳憑單、薪資袋所用之原本,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亦未就此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附表壹:
┌───────────────────────────────────┐│一、以「吳任欽」之名申請者│├──┬──────┬──────┬───────────┬──────┤│編號│信用卡發卡銀│申請日期│申請時提出之偽造文件│核發之信用卡│││行│(均以民國例││卡號││││示)│││├──┼──────┼──────┼───────────┼──────┤│1│上海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信用卡申請書(內含有偽│四五六三一四││││二十九日│造「吳任欽」之簽名一枚│八二一○六四│││││)、「吳任欽」之身分證│二○○三│││││影本、「吳任欽」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弘發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影本及弘發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薪資袋││││││影本各一份││├──┼──────┼──────┼───────────┼──────┤│2│亞太銀行│八十八年七月│除未有弘發公司之薪資袋│四○○二○一││││三十日│影本外,餘如編號1所示│○○○○○四│││││文件│六九○三│├──┼──────┼──────┼───────────┼──────┤│3│台新銀行│同右│同右編號1│四五七九六一││││││○○○八七五││││││四九○四│├──┼──────┼──────┼───────────┼──────┤│4│丙○○○企銀│同右│同右編號1│四九○七○五│││行│││○○二七四四││││││一一○五│├──┴──────┴──────┴───────────┴──────┤│二、以「李峻暉」之名申請者│├──┬──────┬──────┬───────────┬──────┤│編號│信用卡發卡銀│申請日期│申請時提出之偽造文件│核發之信用卡│││行│(均以民國例││卡號││││示)│││├──┼──────┼──────┼───────────┼──────┤│1│華信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信用卡申請書(內含有偽│四五七九五一││││四日│造「李峻暉」之簽名一枚│○○○三四三│││││)、「李峻暉」之身分證│七二○○│││││影本、「李峻暉」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弘發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影本及弘發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薪資袋││││││影本各一份││├──┼──────┼──────┼───────────┼──────┤│2│慶豐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同右編號1│四五六三○三││││六日││○一三一三一││││││五八○四│├──┼──────┼──────┼───────────┼──────┤│3│渣打銀行│八十八年八月│除信用卡申請書偽造「李│四五七九六一││││間│峻暉」簽名二枚外,餘同│○○○八七五│││││右編號1│四九○四│├──┼──────┼──────┼───────────┼──────┤│4│上海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同右編號1│尚未核發││││三日│││││││││├──┴──────┴──────┴───────────┴──────┤│三、以「甲○○」之名申請者│├──┬──────┬──────┬───────────┬──────┤│編號│信用卡發卡銀│申請日期│申請時提出之偽造文件│核發之信用卡│││行│(均以民國例││卡號││││示)│││├──┼──────┼──────┼───────────┼──────┤│1│華信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信用卡申請書偽造「 吳仁 │四五七九五○││││間│欽」之身分證影本、吳仁│○○○六八五│││││欽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七○○九│││││月間,在亞洲資訊電腦短││││││期職業補習班扣繳憑單影││││││本及至亞洲資訊電腦事業││││││機構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薪資條及勞工保險卡││││││││└──┴──────┴──────┴───────────┴──────┘附表貳:
┌───────────────────────────────────┐│一、使用「吳任欽」之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地點│詐欺對象│詐取財物│簽帳單聯數││││││(相當新台幣價值│││││││之財物)││├──┼────┼─────┼──────┼────────┼─────┤│1│八十八年│順發電腦股│某不詳店員│四百六十元│二聯│││八月十三│份有限公司││││││日│││││├──┼────┼─────┼──────┼────────┼─────┤│2│同右│卉騰科技企│同右│二萬四千五百元│同右││││業社││││├──┼────┼─────┼──────┼────────┼─────┤│3│同右│大祐資訊有│同右│一萬九千八百元│同右││││限公司││││├──┼────┼─────┼──────┼────────┼─────┤│4│八十八年│愛國百貨股│同右│七百六十七元│同右│││八月十四│份有限公司││││││日│建工分公司│││││││││││├──┴────┴─────┴──────┴────────┴─────┤│二、使用「吳任欽」之亞太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地點│詐欺對象│詐欺財物│簽帳單聯數││││││(相當於新台幣價│││││││值之財物)││├──┼────┼─────┼──────┼────────┼─────┤│1│八十八年│協和洋行│某不詳店員│一萬二千五百元│二聯│││九月三日││││││││││││├──┼────┼─────┼──────┼────────┼─────┤│2│八十八年│姿柔美容名│同右│三千四百元│同右│││九月六日│店│││││││││││├──┴────┴─────┴──────┴────────┴─────┤│三、使用「吳任欽」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地點│詐欺對象│詐欺財物│簽帳單聯數││││││(相當於新台幣價│││││││值之財物)││├──┼────┼─────┼──────┼────────┼─────┤│1│八十八年│大祐資訊有│某不詳店員│二千三百零五元│二聯│││八月九日│限公司│││││││││││├──┼────┼─────┼──────┼────────┼─────┤│2│同右│斐文名店│同右│五萬七千二百元│同右│├──┼────┼─────┼──────┼────────┼─────┤│3│八十八年│順發電腦股│同右│七百二十一元│同右│││八月十日│份有限司│││││││││││├──┼────┼─────┼──────┼────────┼─────┤│4│同右│同右│同右│五千六百十元│同右│├──┼────┼─────┼──────┼────────┼─────┤│5│同右│協和洋行│同右│一萬九千六百十元│同右││││││││├──┼────┼─────┼──────┼────────┼─────┤│6│八十八年│順發電腦股│同右│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同右│││八月十一│份有限公司││││││日│││││├──┼────┼─────┼──────┼────────┼─────┤│7│同右│同右│同右│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同右││││││││├──┼────┼─────┼──────┼────────┼─────┤│8│同右│協和洋行│同右│一萬九千六百元│同右│├──┼────┼─────┼──────┼────────┼─────┤│9│八十八年│順發電腦股│同右│二百零四元│同右│││八月十二│份有限公司││││││日│││││├──┼────┼─────┼──────┼────────┼─────┤│10│八十八年│大祐資訊有│同右│二千三百零五元│同右│││八月十六│限公司││││││日│││││├──┼────┼─────┼──────┼────────┼─────┤│11│八十八年│協和洋行│同右│八千一百元│同右│││八月二十│││││││日│││││├──┴────┴─────┴──────┴────────┴─────┤│四、使用「吳任欽」之丙○○○企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地點│詐欺對象│詐欺財物│簽帳單聯數││││││(相當於新台幣價│││││││值之財物)││├──┼────┼─────┼──────┼────────┼─────┤│1│八十八年│真光股份有│某不詳店員│五萬二千九百元│二聯│││九月一日│限公司中正│││││││分公司││││├──┼────┼─────┼──────┼────────┼─────┤│2│八十八年│順發電腦股│同右│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同右│││九月二日│份有限公司│││││││││││├──┼────┼─────┼──────┼────────┼─────┤│3│同右│同右│同右│一千三百零四元│同右│├──┼────┼─────┼──────┼────────┼─────┤│4│八十八年│協和洋行│同右│一萬二千元│同右│││九月三日││││││││││││├──┼────┼─────┼──────┼────────┼─────┤│5│同右│TOP99│同右│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同右││││流行電腦專│││││││賣店││││├──┴────┴─────┴──────┴────────┴─────┤│五、使用「李峻暉」之華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地點│詐欺對象│詐欺財物│簽帳單聯數││││││(相當於新台幣價│││││││值之財物)││├──┼────┼─────┼──────┼────────┼─────┤│1│八十八年│索提精品服│某不詳店員│三萬三千元│二聯│││八月二十│飾店││││││一日│││││├──┼────┼─────┼──────┼────────┼─────┤│2│八十八年│大帑殿庭園│同右│三千零九十五元│同右│││八月二十│RIK││││││二日│││││├──┼────┼─────┼──────┼────────┼─────┤│3│八十八年│上興通訊公│同右│五萬五千元│同右│││八月二十│司││││││三日│││││├──┼────┼─────┼──────┼────────┼─────┤│4│同右│嘉南茗茶│同右│二萬元│同右│├──┼────┼─────┼──────┼────────┼─────┤│5│八十八年│尖美百貨│同右│四千六百六十元│同右│││八月二十│││││││四日│││││├──┴────┴─────┴──────┴────────┴─────┤│六、使用「李峻暉」之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地點│詐欺對象│詐欺財物│簽帳單聯數││││││(相當於新台幣價│││││││值之財物)││├──┼────┼─────┼──────┼────────┼─────┤│1│八十八年│卉騰科技企│某不詳店員│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二聯│││八月十八│業社││元││││日│││││├──┼────┼─────┼──────┼────────┼─────┤│2│同右│同右│同右│一萬零五十元│同右│├──┴────┴─────┴──────┴────────┴─────┤│七、使用「李峻暉」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地點│詐欺對象│詐欺財物│簽帳單聯數││││││(相當於新台幣價│││││││值之財物)││├──┼────┼─────┼──────┼────────┼─────┤│1│八十八年│卡妮精品服│某不詳店員│三萬三千元│二聯│││八月二十│飾││││││一日│││││├──┼────┼─────┼──────┼────────┼─────┤│2│八十八八│卉騰科技企│同右│四萬零五百元│同右│││月二十三│業社││││││日│││││├──┼────┼─────┼──────┼────────┼─────┤│3│八十八年│銘理電器行│同右│一萬三千元│同右│││八月二十│││││││五日│││││├──┼────┼─────┼──────┼────────┼─────┤│4│同右│卉騰科技企│同右│五萬六千元│同右││││業社││││├──┼────┼─────┼──────┼────────┼─────┤│5│八十八年│永宜豐資訊│同右│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同右│││六月二十│企業社││││││六日│││││├──┼────┼─────┼──────┼────────┼─────┤│6│八十八年│ 王輔 企業高│同右│一千零六十七元│同右│││六月二十│雄分公司││││││七日│││││├──┼────┼─────┼──────┼────────┼─────┤│7│八十八年│卉騰科技企│同右│四千四百五十元│同右│││六月二十│業社││││││八日│││││├──┼────┼─────┼──────┼────────┼─────┤│8│八十八年│源統通訊有│同右│一千三百元│同右│││八月三十│限公司││││││一日│││││├──┴────┴─────┴──────┴────────┴─────┤│八、使用「甲○○」之華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地點│詐欺對象│詐欺財物│簽帳單聯數││││││(相當於新台幣價│││││││值之財物)││├──┼────┼─────┼──────┼────────┼─────┤│1│八十七年│阿里巴巴股│某不詳店員│三萬二千七百元│二聯│││十二月二│份有限公司││││││十三日│││││├──┼────┼─────┼──────┼────────┼─────┤│2│八十七年│大帑殿園R│同右│一千三百零九元│同右│││十二月二│IK││││││十七日│││││├──┼────┼─────┼──────┼────────┼─────┤│3│八十七年│飛運實業有│同右│六千七百四十元│同右│││十二月二│限公司││││││十三日│││││├──┼────┼─────┼──────┼────────┼─────┤│4│八十七年│阿里巴巴股│同右│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同右│││十二月二│份有限公司││元││││十九日│││││├──┼────┼─────┼──────┼────────┼─────┤│5│八十八年│同右│同右│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同右│││一月四日│││元│││││││││├──┼────┼─────┼──────┼────────┼─────┤│6│同右│東格家俱有│同右│一萬五千六百元│同右││││限公司││││├──┼────┼─────┼──────┼────────┼─────┤│7│八十八年│卡妮精品服│同右│四千五百元│同右│││三月三日│飾店│││││││││││├──┼────┼─────┼──────┼────────┼─────┤│8│八十八年│索提精品服│同右│四千九百元│同右│││三月三十│飾店││││││日│││││├──┼────┼─────┼──────┼────────┼─────┤│9│八十八│同右│同右│七千元│同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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