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
吳賢明游雪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名 張靜雯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更名)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係有配偶之人,故二人時有爭執,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被告與告訴人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悅,竟以拳頭及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三月與告訴人同住之期間,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發予告訴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信用卡背後偽簽告訴人當時姓名「張靜雯」之署押,並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及地點,持前述信用卡,偽簽「張靜雯」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刷卡消費,使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售貨,足生損害於該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傷害、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乃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文書之行為,苟獲他人之授權委託、或得有名義人之承諾時,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偽造。至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承諾,則不問為明示或默示(參照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意旨)。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曾金英 之證詞為據;又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則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與簽帳單、消費明細表影本,及被告所辯稱:係出於告訴人之要求下,始當著百貨公司售貨人員面前簽下告訴人之姓名等語有違常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或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就被訴傷害部分辯稱: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我並未打乙○○,當天我們二人是要找租的房子,還一起看電影,當晚並住在士林的旅館等語;而就其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至國外消費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告訴人與我是男女朋友,關係形同夫妻一般,是告訴人在我出國前親手將信用卡交給我,要我持卡替她買東西。至於在國內時,我都是與告訴人一起去消費,係由告訴人刷卡簽名,未曾由我簽告訴人之名字等語。經查:
(一)傷害部分:1‧證人曾金英於原審審理時經傳訊多次雖均未到庭,然在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被
告之妨害家庭等案件中(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證人曾金英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偵查庭時,證稱: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看見被告打告訴人的頭,後來又踢告訴人的腹部。因我記性很好,所以到現在對當時情形還記得很清楚等語,然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另案庭訊時,則稱:約是在當天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以後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但因時隔太久、且又不是我自己的事,所以確切時間已記不清楚。當時被告有捶告訴人的肩膀、並拉告訴人的頭去撞柱子等情(以上筆錄影本均附於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O一號偵查卷,詳參該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經查證人曾金英前開證詞有如下疑點:⑴證人前後二次對目睹傷害發生之時間描述,有長達三小時之差距,且均與告訴人所指之時間不符;⑵證人對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經過,前後二次之描述亦有不同;⑶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與年齡係成反比發展,而一般人對事件之記憶、印象,本即隨著時間之經過會日漸淡忘,尤其對偶發、過程短暫之事件或人物的印象,亦會較不深刻,然依證人曾金英所自承:其原本並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
,而當天案發過程極短等情以觀,參以證人曾金英年屆四十餘歲(民國四十0年出生,年籍詳卷),又係於距案發時間近二年後,始為前述證詞,且竟尚能清楚記得被告之長相、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此均屬有違常理;⑷況依告訴人所指被毆時間,當時天色已晚,而當地是否有路燈照明、或縱有路燈而其明亮度是否足以使一般人能清楚辨識他人之容貌等,均尚屬有疑。是證人曾金英所為前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參以曾與被告、告訴人共事之證人 黃慶昇葉清昀 (原名 葉茜華 ),於原審
調查時,均證稱:不知道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晚間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而在與被告、告訴人二人共事期間,亦未曾看見或聽聞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等情(參照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況本案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傷單足供法院參酌。又參以卷內所附之執行「總統就職典禮安全維護」專案勤務出勤人員名冊影本所載,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就職典禮當日仍正常出勤,且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二大隊三中隊中隊長 王淑奐 於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中曾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那段期間,張靜雯出示腳部有一點點紅疹子,正在看皮膚病檢查,想免勤務,但伊說不行,當時她有沒有外傷沒有特別印象等情,顯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二)偽造文書、詐欺部分:1‧被告雖辯稱其於國內未曾持用告訴人信用卡後偽簽「乙○○」署名云云,惟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供稱:當時當著專櫃小姐的面,告訴人要我幫她在簽帳單上簽名,且告訴人還拿一張空白信用卡,要我在背面簽寫其名字,出國時告訴人就是拿該張信用卡要我幫她買東西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О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且其於士林地檢署妨害家庭等案件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詳參士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影印卷內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復曾為相同之供述(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遞之聲請證據狀),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由此可知,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消費紀錄之簽帳單上「張靜雯」之署名,確實均為被告所簽無疑。
2‧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把我原來之信用卡剪掉,要我申請補發,因當時我們
住在一起,被告收到銀行寄來的系爭信用卡後就未經我同意、擅自在背面偽簽我的名字,後在我們去來來百貨公司買東西時,被告拿出系爭信用卡我才知道被他偽簽,當天他就自行購物,並在簽帳單上未經我同意偽簽我名字(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等十幾天後被告心情好時,我才將系爭信用卡要回來,但後來他每次要消費就會向我拿卡,我如果不給他他就會打我,所以我只好一再將信用卡交給他使用云云(以上均參照本案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之訊問筆錄,及其前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之各該次告訴狀)。惟查,告訴人雖指稱因一再遭被告毆打始交付信用卡予被告云云,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該期間內有遭毆打,迫令交付信用卡之任何證據,且於其先前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中,僅指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二日遭被告毆打,而依告訴人所述其起因乃分別係因「告訴人欲回家探望家人」、「被告監禁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態度不佳」等,亦即均非因被告欲向其索討信用卡之故(詳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告訴補充理由暨答辯狀),況前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或證據之證據力不足等理由,而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之前開偵字與偵續字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以上均詳參卷附之士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字第七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與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之處分書),是以告訴人指稱:係因一再遭毆打始將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云云,即難採信。
3‧再查,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並非均集中於同一時間,而係有相隔有數月之久
之情形,則若前開消費記錄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擅自使用,則一般真正持卡人於此情形下必會迅速報警處理、或向發卡銀行反應,惟查,經原審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之結果,系爭信用卡係因告訴人向該銀行申請掛失後由該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所補發者,而該信用卡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補發後至八十七年三月間為止,仍陸續有消費紀錄,並均按時繳納應繳款項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原審之陳報狀與歷次消費明細表等均在卷可憑,由此可知,告訴人不但未於各該次消費之空檔期間報警、或向銀行反應,反而在各該空檔期間均仍有多次告訴人自行消費之紀錄,是以告訴人指稱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均係遭脅迫而同意、或根本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擅自刷用進而偽造文書、詐欺等情,均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況且,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消費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者,然當時消費地點既係位於大庭廣眾、人來人往之百貨公司內,告訴人為何未於當場向櫃檯人員表示反對或向旁人為任何反應?再者,又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消費,真係被告於出國前以強暴、脅迫手段令告訴人交出信用卡供其至國外消費,則告訴人大可於被告搭機離境、脫離被告之控制後,儘速向銀行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警,以避免自行負擔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然告訴人不但未為前述補救措施,尚且於被告第二度出國時再度將信用卡交付被告,以上等情均顯與常理有違。
4‧另查,依告訴人之前開陳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處於同居狀態,參以
告訴人與被告均自承其二人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七月間,即陸續在賓館、汽車旅館、靶場、台北縣○○鎮○○路○號三樓之十租住處發生多次性行為,且次數頻繁等情(詳參士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案件,與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案件之處分書與各該案卷內之歷次訊問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實處於關係非常密切之狀態。是以被告辯稱其二人當時情同夫妻,所以係經告訴人同意始於信用卡、或附表所示各該次消費時之簽帳單上簽「張靜雯」署名等語,即屬有據。
5‧又雖非真正持卡人消費時,然若係經真正持卡人在場且親自授權、同意之下
,櫃檯人員是否均會拒絕接受該筆由「經授權人」簽署「真正持卡人姓名」之消費簽帳,應非無疑,是以公訴人以被告所辯稱:係出於告訴人之要求下,始當著售貨人員面前簽下告訴人之姓名等語有違常情,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尚有未洽。
6‧是以被告既係於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而在系爭信用卡之背面及附表所示
消費時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告訴人之署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傷害、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北來來百貨公司│六千八百元│├──┼─────────┼────────┼─────────┤│二│同右│同右│七百六十八元│├──┼─────────┼────────┼─────────┤│三│同右│同右│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四│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泰國│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五│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澳洲│四千四百一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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