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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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38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規定: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本件原丙○○告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女乙○○為原告之監護人,此有本院98年度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乙○○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揭諸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為:「於個案具體事實中,若監護人代婚姻事件中受監護人之夫或妻為訴訟行為時,其當本於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始符合為受監護人設置監護人之本旨,此乃當然之理。如監護人違反上開原則而起訴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查被告抗辯原告之監護人即原告之女乙○○係為排除被告將來之繼承權,而非為原告之利益而起訴云云,然受監護人死亡後之遺產由何人繼承,應非上開法條規定「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所應考量,且依本件起訴之事實觀察,係以被告惡意遺棄為離婚事由,形式上亦符合原告之利益,故被告抗辯本件應裁定駁回,自非可採。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然原告於96年中風癱瘓後,即由原告之女兒乙○○及被告共同輪流照顧,嗣於97年12月底被告取得身分證後,即棄被告於不顧,復更謊稱原告兒子 劉開誠 對其施以家暴而聲請通常保護令,而該案經於本院98年家護字第71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再於98年
3月18日,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及身份證件辦理手機門號;另於98年4月9日當天,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存款及重要證件一併帶走後迄今未歸,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是兩造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則以:原告經宣告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起訴係由監護人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且自認由其撰寫書狀,按身分行為不得代理,是監護人代理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不應准許。再者,若許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是本案監護人乙○○代理原告丙○○而提起離婚訴訟乃存有為排除被告將來之繼承權之舉,實非為原告之利益而起訴;且本案被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實有正當理由,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此有下列事證為佐:
㈠查兩造於86年4月21日結婚,結婚迄今業十餘年,在被告於
98年4月9日離家前,丙○○均為被告照料,被告並無棄丙○○於不顧之情形。查兩造結婚業十餘年,夫妻情深,被告若要棄丙○○於不顧早就為之,豈有可能維持十幾年之婚姻關係。
㈡被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乃有正當事由,另有下列事證足證:
⒈被告於98年1月22日曾因身體不適,症狀為肚子、胃像火燒
、四肢無力、口腔並有藥物異味,經送往 小港 醫院急診,再轉至高醫急診科檢驗,被告事後回想,極有可能當時為食物遭人下毒。
⒉98年3月間因被告發現長期服用之保健食品,白膠囊罐子裡
摻有些許灰色不明粉末,被告感覺有異,便將該保健食品送往高醫化驗,豈料該保健食品化驗後發現,該白色軟膠囊內摻有少許灰色粉末,經化驗結果含有 陶斯松 (有機磷殺蟲劑),被告始驚覺保健食品遭人下毒,而最有可能之嫌疑人即為兩造同住之原告兒子劉開誠。被告於98年4月9日遂向小港漢民派出所報案,員警告知被告無法證明為劉開誠所為未予受理。被告因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不得已暫時離開配偶,乃有理由。
⒊被告離家後,仍心繫原告,曾多次返家欲探視原告,惟家裡
門鎖竟遭劉開誠、乙○○更換,不得其門而入,而按門鈴向渠等表達探視之意亦遭拒絕,故被告並無惡意遭遺棄之事實。
⒋就被告疑遭家暴部分,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介入調查,審
核符合關懷急難救助,予以補助關懷救助金新台幣10,000元。
㈢另手機部分,原0928那隻手機是96年聲請的,那時候被告尚
無取得身分證,係經原告同意才聲請;故原告所提為合約期滿之後續簽約,此部分原告亦有提偽造文書的告訴,現在仍偵查中;另存款部分係原告交給被告保管,同意由被告動用。
㈣末查,訴外人劉開誠先前即將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號之房地,於93年12月13日即以買賣為名義,擅自從原告名下,移轉至劉開誠名下,又將原告名下之存款、車子過戶,顯係企圖侵害被告將來之繼承權,又原告先前之月退俸亦為劉開誠在管理,其後則由被告保管原告月退俸支領所須相關憑證(含丙○○榮譽國民證、殘障手冊、國民身分證、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等),詎劉開誠竟謊報遺失,申報補發。凡此均足證明乙○○、劉開誠等人提起本案之離婚訴訟,動機並不單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4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然被告嗣於98年4月9日離開兩造住處,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劉美慧 證述明確,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故意拒絕同居而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經查: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其離家之原因,辯稱其係因98年3月間,發現長期服用之保健食品,白膠囊罐子裡摻有些許灰色不明粉末,其感覺有異,便將該保健食品送往高醫化驗,豈料該保健食品化驗後發現,該白色軟膠囊內摻有少許灰色粉末,經化驗結果含有陶斯松(有機磷殺蟲劑),其始驚覺保健食品遭人下毒,而最有可能之嫌疑人即為兩造同住之劉開誠,遂於98年4月9日向小港漢民派出所報案,員警告知其無法證明為劉開誠所為未予受理,惟其因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不得已暫時離開配偶等語。查被告於99年4月9日,收受99年4月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檢驗報告,證實其送驗之白色軟膠囊內含有機磷殺蟲劑成分,乃離家並對同住之原告兒子劉開誠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嗣因無法證明係劉開誠所為,遭本院駁回聲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明白。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陳稱被告故意誣陷劉開誠,達到惡意遺棄原告之目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取。則被告既因生命、身體安全有遭受威脅之疑慮而離家,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
㈡再者,被告復辯稱其離家後,曾多次返家欲探視原告,惟家
裡門鎖竟遭原告子女更換,不得其門而入,而按門鈴向渠等表達探視之意亦遭原告之監護人乙○○拒絕等情,亦據被告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是被告所辯上情顯非無據,應堪採信。益徵被告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意,反係與原告同住之子女不讓被告返家。
㈢是原告徒以被告自98年4月9日離家起迄今,皆未再返家與
其共同生活為由,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而訴請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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