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鋒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鋒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鋒杰因妨害投票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妨害投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11日│103年11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93號│彰化地檢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等│├─┬──────┼──────────────┼───────────────┤│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55號等││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109年8月18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55號等││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3日│109年8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03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01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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