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04號原告 劉蓮吉
劉蓮滿
劉圓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告 劉建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
鍾亦庭 律師被告 劉建展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劉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違建拆除。嗣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地政機關於測量後提出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詳如附件),原告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更正及追加聲明等,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劉蓮吉、劉蓮滿及劉圓滿與訴外人 劉蓮枝 、被告劉建鴻
、劉建展均為 劉生福 (已歿)、劉 張寶貴 之子女,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447、 劉張寶貴 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40、劉建展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404、劉建鴻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421、劉蓮枝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70,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同小段1482至1496建號建物(為七層雙拼建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至6樓、67之1號7樓、67之1號1樓至6樓、67號7樓、67號地下層,其中67號1樓至5樓均為劉建鴻所有,67號6樓為劉圓滿所有,67之1號7樓為劉蓮吉所有,67之1號1樓至5樓均為劉建展所有,67之1號6樓為劉蓮滿所有,下合稱系爭大樓),兩造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建鴻、劉建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上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之違章建物,其佔用面積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份(劉建鴻所有)面積為70.49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劉建展所有)面積為94.23平方公尺。
㈡被告二人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上搭建
違章,實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且危及公共安全之虞,公然違法情況嚴重,構成竊佔罪。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違章係由劉生福及劉張寶貴興建云云,原告否認之,縱使為劉生福、劉張寶貴興建,因84年間即已被舉報拆除,系爭大樓法定空地幾乎被A、B二違章佔滿,已侵害土地共有人權益,甚至影響消防公共安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法定空地不得做為專用部分,即便A、B違章係由劉生福、劉張寶貴興建,被告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佔用系爭大樓法定空地,自應拆除違章,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㈢被告劉建鴻主張拆除違章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稽。被
告劉建鴻辯稱92年間劉生福及劉張寶貴為避免配電室漏水,遂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台電配電室上方位置即67號1樓建物外側興建遮雨建物(下稱遮雨建物),遮雨建物內空間則提供系爭大樓67號1樓之承租人使用。兩造及劉蓮枝已就遮雨建物及遮雨建物占用之土地成立分管協議,由67號1樓之承租人管理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系爭大樓於84年完工,兩造於84年9月間即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67號及67之1號於84年9月間即為被告所有,劉生福及劉張寶貴豈會在被告建物外搭蓋違章,附圖所示A及B違章係分別由劉建鴻及劉建展二人搭建,與劉生福及劉張寶貴無涉。原告亦否認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另被告抗辯若拆除違章,可能導致配電室漏水,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原告否認之,無論如何此不得做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藉口,如果一樓會滲漏雨水,導致地下一樓配電室漏水(原告否認之),應找出漏水原因加以修繕方是正辦,豈可合理化被告無權佔有之藉口。
㈣84年及87年間67號1樓違章先後於84年8月23日及87年4月7日
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拆除,由被證9照片可知67號1樓於84年間完工時,並無違章存在,縱使67號1樓於84年間曾有違章,該違章於84年8月23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拆除完畢(被證9),又於87年3月23日查報,於同年4月7日拆除完畢(被證10),由原告前呈空照圖一至四可知,圖一為84年6月24日間拍攝,當時大樓剛建成並無違建。圖二為90年7月2日間拍攝,亦無違建,其中67之1號房屋前停放汽車數部。
圖三為91年10月5日拍攝,67之1號之違建已搭蓋,至於67號房屋之違建尚未搭建。圖四為92年8月9日拍攝,可以看出67號房屋之違建已搭建。可見二處違章均非在大樓興建完成時(84年間)即存在,顯非劉生福或劉張寶貴所搭建。又違章不論由何人搭建,依法均應全部拆除,如以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為藉口,建管法規及民法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㈤原告否認曾與劉建鴻有分管協議,否認於法定空地上搭建違
章屬於民法第821條之管理行為,原告更無容忍被告違反建築法規、侵害所有權之義務。由衛星空照圖可知二違章分別係91年7月2日以後所搭建(67之1號)及91年10月5日以後(67號)所搭建,斯時原告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如何能與被告達成分管協議,縱使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否認之),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法應屬無效。縱使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前有分管協議存在,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亦不受拘束,得請求拆除違章。㈥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劉建鴻
之違章佔用法定空地之面積約70.49平方公尺(約21.32坪),按系爭土地103年至108年間公告地價在50,400元至62,400元之間(原證6),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80%)為40,320元至49,920元不等,原告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447,被告劉建鴻自103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五年間合計不當得利金額為76,881元。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拆除違建返還土地時為止,被告劉建鴻應按月給付原告三人各1,311元(每月租金29,323元×原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47/10000=1,311元)。被告劉建展之違章佔用法定空地之面積約94.23平方公尺(約28.5坪),按系爭土地103年至108年間之公告地價在50,400元至62,400元之間(原證6),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80%)為40,320元至49,920元不等,原告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447,被告劉建展自103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五年間合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2,775元。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違建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被告劉建展應按月給付原告三人各1,752元(每月租金39,200元×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47/10000=1,752元)。
㈦並聲明:一、被告劉建鴻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二、被告劉建鴻應給付原告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各76,881元,並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1,311元。三、被告劉建展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四、被告劉建展應給付原告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各102,775元,並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1,752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前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建鴻答辯意旨略以:㈠雄獅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董事長劉張寶貴、
總經理劉生福即兩造父母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由劉張寶貴、劉生福管理使用,於84年至87年間興建遮雨建物,並將遮雨建物交由系爭大樓67號1樓之承租人使用。縱使如原告所稱遮雨建物於91年始存在云云,惟直至103年間,遮雨建物已存在長達12年,兩造及劉蓮枝、劉生福、劉張寶貴等基於雄獅公司股東身分受讓系爭土地,嗣兩造於106年間取回系爭大樓管理權限,兩造對遮雨建物存在知之甚詳,且延續先前使用管理方式,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協議存在。
㈡雄獅公司於42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被證6)。59年間雄獅公司改選兩造之母劉張寶貴為董事,兩造之祖母為董事長,指派兩造之父劉生福為總經理(被證7);74年間改選劉張寶貴為董事長(被證8),斯時起雄獅公司已由兩造之父母劉生福總經理、劉張寶貴董事長經營管理。84年間劉生福、劉張寶貴以兩造及劉蓮枝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大樓,並於67號1樓建物外側空地興建圍牆及鋪設地面磁磚,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9月5日函、84年8月23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之照片及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照片(被證9)可憑。另觀諸空地之圍牆及地磚與系爭大樓外牆之磁磚相同,均為同顏色、尺寸之方格磁磚,益徵空地上圍牆於84年間已存在,有現場照片(被證5)可憑。
㈢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別登記於兩造及劉蓮枝名下,惟所
有權狀均由父母劉生福、劉張寶貴保管,系爭大樓各建物亦由兩造父母管理使用,直至兩造父母年老後,才將各建物之修繕、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工作,轉交被告劉建展及其妻子,復於106年5月5日家庭會議後,各子女始取得各自所有權狀,並各自管理自己名下之房地,此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109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即可證明。復於84至87年間,因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台電配電室漏水,劉生福遂於系爭大樓67號1樓建物外側興建遮雨建物,參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4月24日函、87年4月7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之照片、87年3月24日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之照片(被證10),可見67號1樓建物外側已有圍牆、鐵柵欄、鐵門及遮雨棚,該鐵門上印有宗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禹公司),宗禹公司為67號1樓之承租人,其公司登記地址即為該址(被證11),又參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8月27日航照影像(被證12),亦可清楚見到67號1樓建物外側空地有遮雨建物之綠色屋頂存在,至少自87年起,遮雨建物已由劉張寶貴、劉生福興建完成,並交由系爭大樓67號1樓之承租人使用。
㈣直至雄獅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解散為止(被證13),雄獅公
司方於103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當時股東即兩造及劉蓮枝、劉生福、劉張寶貴所有(鈞院卷第75-83頁)。原告為雄獅公司股東,亦為劉張寶貴、劉生福之子女,於雄獅公司解散後,無論基於雄獅公司股東身分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於106年5月5日家庭會議後,收回系爭大樓各建物使用管理權限時,原告及劉生福、劉張寶貴、劉蓮枝對於遮雨建物之存在應知之甚詳,從未表示反對意見,且延續劉張寶貴、劉生福之管理使用方式,將遮雨建物交由67號1樓之承租人使用,益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實已有分管協議存在,同意負有與前手雄獅公司相同容忍遮雨建物坐落其上之義務,並將遮雨建物交由67號1樓之承租人使用。
㈤然原告竟於劉張寶貴罹患失智症,劉生福過世後,推翻系爭
土地長達15年之管理使用方式,臨訟主張遮雨建物為被告劉建鴻私自搭建、應予拆除云云,已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倘鈞院認遮雨建物無明示分管協議存在,惟自遮雨建物興建以來,均由67號1樓之承租人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3年4月1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未曾表示過反對意見,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甚明,被告劉建鴻對於系爭空地及其上遮雨建物,自屬有權占有使用。
㈥縱使鈞院認無分管協議存在,惟被告劉建鴻、劉建展對於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超過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管理2/3應有部分同意之法定比例,劉建鴻、劉建展將系爭大樓兩側建物,各自交由67號1樓、67之1號1樓之承租人使用,進而使用系爭土地,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且無妨害公共安全之虞,全體共有人自有容忍義務。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成立之分管協議及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是否有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虞,僅是否應受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等處置之問題,不影響其私法上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系爭分管協議及共有物管理行為均屬有效,原告以被告違法利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自明,分管協議及共有物管理行為均屬有效,原告以被告違法利用為由,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縱使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空地及其上之遮雨建物,無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之管理行為亦不合法,然劉生福、劉張寶貴為避免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台電配電室漏水、漏電,而搭建遮雨建物,以保障住戶人身及財產安全,若依原告請求拆除,可能導致漏水、漏電,對公共安全造成更大危害,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
㈦被告劉建鴻有權占有空地及遮雨建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
告劉建鴻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系爭大樓法定空地,原告並無權就該法定空地為任何利用或出租行為,原告以每坪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明顯大於原告無法使用法定空地之損害,原告以系爭土地每坪租金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法定空地無從為任何保存、改良、利用或出租行為,其出租收益為零,無任何出租價值可言,就算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租金計算至多以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建展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大樓地下室台電配電室下方仍留有殘餘水漬,有照片為
憑,足見遮雨建物之存在係為保障住戶人身安全。106年5月5日家庭會議之前,系爭大樓由兩造父母出資興建,各層建物由兩造父母管理使用,租金由兩造父母收取,房屋稅及公共設施之保養維修由兩造父母負責。
㈡兩造父母年邁失智後,子女召開家庭會議,由原告劉蓮吉主
持,將系爭大樓各建物所有權狀發還各子女,於另案偵查中,並有家庭會議錄影光碟譯文可憑,原告應該繼受自雄獅公司以來於系爭大樓法定空地存在遮雨建物之分管協議,原告知悉且非釋字第349號解釋之善意第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劉蓮枝為劉生福(已歿)、劉張寶貴之子女,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並為系爭大樓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劉建鴻、劉建展所有坐落於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佔用面積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標示A部份為劉建鴻所有,面積為70.49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為劉建展所有,面積為94.2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偕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拆除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云云,惟被告已經抗辯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經查:
㈠系爭大樓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並參照卷附照片,如附圖
所示A、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A、B建物外牆與主建物牆面雖然可以區分,但結構上連成一體,包括地面磁磚在內,磁磚尺寸及顏色相同,歷年甚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此A、B建物既為長年容忍,自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A、B建物部分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縱原告實際取得系爭大樓67號6樓、67之1號7樓、67之1號6樓等區分所有單位之支配控制權是在A、B部分完成之後,然原告與被告為手足,為實際興建者即雄獅公司負責人劉生福、劉張寶貴之子女,原告對系爭大樓之現狀理應知悉,其等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亦顯屬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同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應容忍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㈡又查,雄獅公司於42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74年間改選由劉張寶貴擔任董事長,斯時,雄獅公司已由兩造父母即劉生福、劉張寶貴經營管理,84年間劉生福、劉張寶貴為興建者,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各樓層區分所有權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惟所有權狀由劉生福、劉張寶貴保管,各建物亦由兩造父母管理使用,復於106年5月5日家庭會議後,各子女始取得各自所有權狀,各自管理自己名下之房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經濟部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憑,且106年5月5日家庭會議,由原告劉蓮吉主持,將系爭大樓各建物所有權狀發還各子女之情,亦有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亦足認縱使原告實際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單位支配權在A、B建物完成後,對A、B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亦難諉為不知,益見兩造間對此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另查,系爭大樓67號1樓建物外側空地早於84年間開始即陸續
興建圍牆、鐵柵欄、鐵門、遮雨棚及鋪設地面磁磚,鐵門上印有宗禹公司,宗禹公司為67號1樓之承租人,公司登記地址為67號1樓等情,有建築物竣工完成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9月5日函、84年8月23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4月14日函稿、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照片、87年3月24日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58頁),可見自87年3月間起,系爭土地已存在一定增建之地上物,而由系爭大樓67號1樓之承租人宗禹公司使用,附圖所示A、B建物落成時間雖有爭議,然原告始終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一定增建地上物,而原告於長期忍受存在,直至106年5月5日家庭會議後仍繼續容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增建物或地上物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㈣原告雖另主張附圖所示A、B建物所在為法定空地,縱然存在
默示分管契約亦屬無效云云。惟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又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之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終止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毀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A、B建物所在為法定空地,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在一定範圍內約定專用,考量使用範圍及專用之目的,適用比例原則後,仍得賦予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查,本件A、B建物現存目的,相當程度係在作為遮雨之用,以保護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台電配電室免受滲漏水之害,亦經被告敘明,並有被證2之地下一層平面圖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171頁),經核A、B建物現存目的既有保護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目的,則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標的物即A、B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縱違反建管法規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終為違反行政管制應否處分之問題,要難據此認定默示分管契約無效。
七、至原告於辯論時當庭表示縱使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當庭表示終止該契約等情,惟按終止分管契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件默示分管契約雖無法合意終止,然共有物之管理若有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管理之方法,原告既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管理之方法,原告主張終止分管契約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因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