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被告 宋志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4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自民國108年假釋至今,每月2次向觀護人報到、驗尿,從未有任何違誤,而原裁定說明抗告人坦承吸食毒品,然而抗告人係向檢察事務官陳述其並未吸食毒品,是朋友在旁吸食,抗告人錯在明知有吸食到毒品的可能而未馬上離開,請檢察事務官傳喚證人確認,但檢察事務官並未傳喚證人到庭,而主觀認定抗告人吸食毒品;抗告人並非是有毒癮之人,只因1次疏忽而裁定勒戒,而無考量以戒癮治療方式處分,實對抗告人不公,抗告人一直努力工作,且年紀已大,尋找工作不易,現今工作收入穩定,亦無吸毒惡習,若執行觀察、勒戒,雖期間不逾2月,但抗告人會失去工作,生活將失去依靠;抗告人現於保護管束中,願意立下切結書,倘若准予附命治療之後,抗告人再吸食任何毒品,抗告人自願撤銷假釋,並受最重之處分;抗告人拒毒之決心甚堅,不會有任何動搖,懇請給予機會,讓抗告人在社區上課治療,保有生活工作,抗告人絕不負期望云云。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日17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1日17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雖據其於偵查中所否認,然抗告人於109年10月11日17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1月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毒偵卷第57至63頁)。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是根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堪認抗告人於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5日因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抗告人本案於於109年10月11日17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朋友施用安非他命,我在旁邊有吸到二手煙,所以尿液才會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可參。觀之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190ng/ml、5325ng/ml(陽性),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顯非與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同處一室,吸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造成。從而,抗告人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五、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失去工作,生活亦失去依靠,抗告人願立下切結書,請求准予附命戒癮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對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已斟酌全案事證,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故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相關規定,向原裁定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範疇,並非法院所得審究,法院無從准許抗告人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個人工作生活狀況等因素,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