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
52、12627、12690、15005、1952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72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劉邦政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泰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1及附件2)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由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丁丁 」之成年人所屬」。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某不詳醫院職員、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及」應予刪除。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黃敦祥 」應更正為「黃敦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丁丁」之成年人所屬」。
(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某不詳醫院職員、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及」應予刪除。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泰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一第128頁及第159頁,審訴字卷二第108頁、第204頁、第224頁及第2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邱泰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法條之更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泰東就本案所為亦構成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以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承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充檢察官向對告訴人劉邦政佯稱銀行帳戶資金來源不詳,需檢視資金來源云云之方式而實行詐術,然參諸被告邱泰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伊只負責收取提款卡及單純取錢工作,伊沒有冒充公務員等語(見審訴卷一第160頁及第171頁至第172頁),且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樣化,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採用以「假檢察官辦案監管財物」之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邱泰東於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恰,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邱泰東為協助被告黃敦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丁丁」之成年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被告黃敦祥之指示向告訴人劉邦政收取如起訴書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提領款項,嗣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被告黃敦祥,是其所為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邱泰東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邱泰東與被告黃敦祥及「丁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審理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7210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份,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1.責任刑之確認被告邱泰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供保管、清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旋依被告黃敦祥指示向告訴人領取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嗣並將贓款交付被告黃敦祥,由被告黃敦祥上繳「丁丁」,侵害告訴人之前揭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又觀諸被告邱泰東雖僅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一第17頁及31頁),可知被告邱泰東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此外,又觀諸被告邱泰東之犯罪動機及目地係車禍須籌錢賠償對方修車費等情,業據被告邱泰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審訴卷二第238頁),足認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邱泰東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準此,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非輕,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意識後,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低領域。
2.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邱泰東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其中5,000元已當庭給付,其餘款項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9、59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及審訴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告訴代理人 嗣更 於審理時陳稱:伊對法院對被告邱泰東宣告緩刑附帶損害賠償條件無意見等語(見審訴卷二第239頁),堪認被告邱泰東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處罰程度。
(2)又審諸被告邱泰東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訛,是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邱泰東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併兼衡被告邱泰東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於工地擔任水泥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每月需提供雙親孝親費5,000元,現居住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且未積欠債務,業據被告邱泰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卷二第238頁)。
可知被告邱泰東尚得以正當工作獨立維持,非毫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由按月提供孝親費以觀,可知被告平時對雙親尚存有責任心及連帶感。此外,被告邱泰東現年22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一第17頁),可見其年紀尚輕,仍具高度可塑性,凡此均足認被告邱泰東之更生可能性甚高。
3.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邱泰東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邱泰東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邱泰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邱泰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邱泰東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邱泰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邱泰東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邱泰東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經查,被告邱泰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上繳款項之工作,因而獲得之報酬為3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邱泰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訴卷二第237頁),是上開報酬屬被告邱泰東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邱泰東已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邱泰東確有履行前開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邱泰東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邱泰東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邱泰東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邱泰東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邱泰東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1.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邱泰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被告黃敦祥指示擔任車手,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及上繳款項之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3.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被告邱泰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被告黃敦祥指示擔任車手,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及上繳款項之工作,嗣後並取得報酬3萬2,000元等節,固據被告邱泰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核與被告黃敦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審訴卷一第326頁至第327頁),惟被告邱泰東係於108年3月14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邱泰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卷一第160頁),是可知被告邱泰東自其所述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至其受被告黃敦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及上繳款項等犯罪分工行為時止僅1日許,難認係屬持續長久之時日,且被告邱泰東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被告黃敦祥之指示以上開犯罪分工行為參與本案犯行,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如告訴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告訴人,亦據被告邱泰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訴卷一第160頁),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何況,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均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
4.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邱泰東,業如前述。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稱伊涉嫌臺大醫院及香港金錢轉帳案,金錢來源不明,可能遭檢察官列為犯罪嫌疑人,要派人來檢視存摺的電話後,伊就將住址給對方,後來被告邱泰東就到伊家收取凱基銀行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5頁);被告邱泰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卡片是合法或非法取得,告訴拿卡片給伊,伊也沒有問告訴人等語(見審訴卷一第160頁),可知被告邱泰東雖得預見其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然因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復對告訴人即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無所知悉,是本案自難僅憑被告邱泰東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及上繳款項工作之事實,驟認被告邱泰東已對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不法取得一事,已有所預見。是本案自難認被告邱泰東之上開所為亦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5.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之部分:
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泰東固與被告黃敦祥及「丁丁」等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黃敦祥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邱泰東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被告黃敦祥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被告黃敦祥,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移送併辦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6.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泰東確有起訴及併辦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邱泰東涉犯上開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備註1.被告邱泰東應給付告訴人劉邦政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元。2.給付方式:(一)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劉邦政於臺灣銀行○○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52號108年度偵字第12627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0號108年度偵字第15005號108年度偵字第19527號被告黃敦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邱泰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敦祥自民國108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由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同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招募邱泰東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及騙取提款卡之車手,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冒用某不詳醫院職員、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及檢察官名義,於108年3月14日打電話向劉邦政謊稱渠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供保管、清查云云,致劉邦政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帳戶提款卡,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劉邦政受騙後,即指示黃敦祥通知邱泰東至○○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劉邦政住處,向劉邦政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收取提款卡之公務員,使劉邦政信以為真而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凱基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邱泰東,黃敦祥於知悉邱泰東取得提款卡後,隨即指示邱泰東持劉邦政交付之提款卡,於108年3月14、15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德店、臺北市○○區○○○路○段0
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崇光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臺北市○○區市○○道○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微風店、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樂得店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亞太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好雅店、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豐碩店、臺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松豪店、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巧聖店等地之超商、銀行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劉邦政上開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金融機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邦政本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劉邦政於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65,0
00元,並命邱泰東3次攜帶領得之贓款,前至黃敦祥指定之高鐵新竹站、大里益民國民小學及大里青年高中附近交付黃敦祥收取,黃敦祥則分配其中32,000元供邱泰東花用。
二、案經劉邦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中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敦祥、邱泰東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共同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邦政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 陳宏綸 、廖頡之證言及證人陳宏綸提供之借(車)據;
(三)被告邱泰東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
(四)告訴人劉邦政提供之凱基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五)○○市○○區○○路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週邊地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六)被告邱泰東提款處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及臺中市大里區益民國民小學週邊地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七)被告2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3月12日至15日之通聯紀錄;
(八)被告黃敦祥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8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前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紀錄;
(九)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黃敦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邱泰東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敦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邱泰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2人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565,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10號被告邱泰東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泰東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參與黃敦祥(另案提起公訴)所屬由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及騙取提款卡之車手,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冒用某不詳醫院職員、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及檢察官名義,於108年3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劉邦政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供保管、清查云云,致劉邦政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劉邦政受騙後,由黃敦祥通知邱泰東至○○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劉邦政住處,向劉邦政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收取提款卡之公務員,使劉邦政信以為真而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凱基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邱泰東,邱泰東並接受黃敦祥指示,於108年3月14日15時21分許,持劉邦政交付之上開元大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2萬元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劉邦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邱泰東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邦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52號、12627號、12690號、15005號、195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甲股)審理中,本件與該起訴之案件係屬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鴻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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