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胤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4、213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前某日,輾轉透過「 張翔 嵎」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牛德華 」(即「牛魔王」)、「A」(亦即「K」)、「X」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牛德華」負責與韓國詐欺機房聯繫對韓國被害人行騙及指揮車手取款,「A」負責支付車手在韓國之生活開銷,「X」則負責支付報酬予車手。在臺灣受招募之取款車手出境至韓國後,即依系爭詐欺組織以通訊軟體「釘釘(DingTalk)」(下稱釘釘)之訊息或留言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韓國被害人受騙後放置之現金再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工作。乙○○加入系爭詐欺組織後,由「 張翔嵎 」將其身分資料輾轉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車手介紹人傳送予 李沛詠 ,由李沛詠為乙○○購買電子機票,並於乙○○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期間負責其生活開銷費用及相關指示佈達(李沛詠另由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6號案件審理)。
二、乙○○與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25日至9月12日期間,由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向不
詳韓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至指定地點,乙○○即依「牛德華」、「A」等人以釘釘之指示取款並上繳系爭詐欺組織,乙○○於此期間共計取款得手1億5145萬韓元,並獲取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外,下同)5萬元之報酬。
㈡於108年10月28日14時15分前之某時,由系爭詐欺組織成員
撥打電話予居住於韓國忠清北道沃川○○○0路00之0之金姓被害人,佯稱其個資遭洩、銀行存款有遭他人提領之風險,要求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金姓被害人陷於錯誤,遂至銀行提領5000萬元韓圓,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金姓被害人即與韓國警方配合,回覆詐騙集團成員已提領款項放置在住處沙發旁邊。乙○○於同日14時15分許,依「牛德華」以釘釘指示至金姓被害人位於前址住處,欲拿取詐欺款項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韓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原審公訴檢察官蒞庭後查悉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5至89頁、第179至18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第35、52、63至64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卷第48頁),並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8年12月9日亞太二字第10813572980號轉電表及檢附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刑際字第1090003941號函暨檢附乙○○涉案事實意見書、韓國調查筆錄、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 李緯綸 存款至乙○○戶頭之監視器影像照片、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含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乙○○之釘釘暱稱小巴之翻拍照片、韓國遣返函之翻拍照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偵查庭陳之韓國控訴狀及翻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0、19、21至25、27至61、63、65、69、71至83、102、103、117、183至1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定,然因本案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乙○○經友人介紹再透過「張翔嵎」輾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德華」、「A」(「K」)、「X」等成年人組成之系爭詐欺組織,而系爭詐欺組織之運作方式係由組織成員對韓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由取款車手按上手釘釘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贓款並上繳,成功後車手即可按承諾獲取贓款一定比例之報酬,可認系爭詐欺組織有指揮者、招募車手者、實行詐騙者及領取贓款者等階層化分工體系,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
㈡是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上揭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招募車手者,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揮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乙○○於參與系爭詐欺組織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擔任車手、職司收款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期間之部分行為,仍為系爭詐欺組織取得韓國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則被告與「牛德華」、「A」、「X」、李沛詠及系爭詐欺組織其餘成年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本案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
款項之工作,對事實欄二㈠所示不詳之韓國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供稱成功7單,但僅得認定至少有1名被害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2罪間,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前揭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理由欄參、五之論述亦同此旨)。
㈥再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本案參與系爭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非管理幹部或指揮階層,由被告參與系爭詐欺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為嚴重,復難據此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情形,且被告於韓國遭查獲遣返回臺後,現已回學校繼續接受高中教育。綜上,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故依比例原則判斷,本案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為具體落實緩刑的意旨,我國於94年刑法修正時,仿照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條件的規定,導入緩刑期內附條件的機制,法律規定從四個面向,作為緩刑附條件的規範:⒈對於被害人的關係修復,以及對其為侵害的賠償;⒉使行為人承擔社會秩序與法律規範修復的義務,主要係以對特定對象為指定支付,以及提供社會一定之勞務負擔,作為象徵性的意義;⒊行為人因其身心或毒癮問題,所造成的犯行,為阻絕再犯罪的誘因與驅力,要求對於行為人作戒癮治療、精神或心理治療、身心輔導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使得行為人回復身心正常的狀態,以抗拒犯罪的引誘;⒋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的相對應措施,此種措施的命令,要求行為人不得對於被害人有騷擾或再次侵害之行為,同時要求行為人不得再有犯罪之行為,以作為預防再犯的觀察。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到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的侵害程度,如已侵害社會法益,縱使犯罪行為人已經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仍應命犯罪行為人負擔適當之緩刑條件,以達到刑法中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否則只單純宣告緩刑,將造成民眾存有只要是初犯,即可免除刑罰執行之錯誤印象。而查本件原審對被告乙○○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宣告緩刑3年,緩刑未付任何條件(原審雖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其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之,非在填補前揭被害人與社會法益所受之侵害),依照前開說明,無法反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即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自有未洽。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二度前往韓國協助系爭詐欺組織拿取韓國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更影響臺灣於國際上之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聽從上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被告犯後自警詢中直至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缺錢花用(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第35頁),事實欄二㈠並未與韓國被害人和解、事實欄二㈡則未達既遂階段,尚未造成實際法益侵害,被告本案成功領取韓幣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與原審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原審10
9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警詢、偵查中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且被告年紀尚輕,現已返學校接受高中教育,持續透過社會化教育與正確價值觀之建立過程希能導回正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如被告未遵照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支付公庫,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釘釘暱稱「X」跟我說報酬是贓款的3%,我第一次去韓國成功領了7單,金額共計1億5145萬韓元,回國後「X」跟我說報酬是新臺幣9萬元,我本來以為我會拿到,結果「X」於108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以無卡存款新臺幣3萬元到我的帳戶、綽號「肉圓」之人後來在108年10月5日5時57分許用無卡存款匯了新臺幣2萬元給我,剩下的4萬元還在張翔嵎那邊等語(見他卷第87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第64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1至83頁),是就被告本案可得支配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二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108年8月25日至9月│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12日(應認至少有1│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個被害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08年10月28日14時│處有期徒刑柒月。│││15分前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