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應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因父母親年邁、孩子正在就學,且抗告人在彰化監獄服刑,家中只靠父母親微薄的年金及種一些花生維持生計,無法再支出勒戒的費用,所以無法去勒戒所,懇請能通融,執行判決2至4個月的徒刑,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經警採集尿液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2005ng/mL、9378ng/mL)一情,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6日出所,至90年4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後雖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未曾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為憑。抗告人於109年10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上開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因家庭經濟因素無法入勒戒所,請求改判
處有期徒刑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初犯」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均需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檢察官及法院並無對之直接起訴、判刑之餘地。抗告意旨所指,顯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