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0、86號、107年度偵字第1561、1598、1600、1601、6701、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韋德知悉友人 蔡嘉宸 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竟依蔡嘉宸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劉韋德所涉參與詐欺組織犯罪部分,前經另案起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涂皓鈞李侑霖邱愷恩 、蔡嘉宸、 薛竣豪廖冠勳柯文傑 (以上人等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 李茂吉 後,假冒為法院書記官,佯稱:李茂吉已遭不法集團注意,需交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確保安全云云,致李茂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⑴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交給邱愷恩。邱愷恩旋於附表編號⑵所示時、地,持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編號⑵所示款項,並向涂皓鈞回報,再依指示將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附表編號⑵所示提領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某車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向李茂吉佯稱:另需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供保管云云,致李茂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5月22日、6月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涂皓鈞再指示李侑霖陸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給蔡嘉宸、薛竣豪,或由李侑霖直接指示廖冠勳、柯文傑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蔡嘉宸等人因而陸續於附表編號⑶至⒁所示時、地,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編號⑶至⒁所示款項。其中劉韋德係由蔡嘉宸駕車搭載至附表編號⑼所示超商,提領如附表編號⑼所示款項。得手後,其等便將款項交給李侑霖,李侑霖則於每次收款時給付報酬給蔡嘉宸等人後,再將餘款上繳給涂皓鈞。
二、案經李茂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劉韋德(下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取得時,尚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宸之警詢筆錄,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自不予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及告訴人李茂吉遭詐騙經過,業據同案被告 周雨杰 、邱愷恩、薛竣豪、張承志、 任泓愷 、蔡嘉宸、廖冠勳、柯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及其女兒 李居珍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甲1至甲6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暨提款時間、金額、ATM機台機號一覽表(見107偵7319卷三第17至19、21、25頁)、告訴人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107偵1598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提領時間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一覽表(見107偵1561卷第45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5月15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7少連偵86卷一第287至2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5月27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7少連偵86卷二第73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月5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偵6701卷第81、83、85、101頁)、同案被告廖冠勳於106年6月5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偵6701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月6日至9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偵1598卷第81至95頁)、同案被告薛竣豪另案扣案手機內之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新法 老王 者」「 周潤發 」截圖、名稱為「新法老王」「新山口組」「暗黑操盤手」之通訊軟體QRCODE、「山口組」微信ID之翻拍照片(見107偵1561卷第59至61、75至81頁)、同案被告薛竣豪106年5月27日提領詐騙款項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7少連偵86卷二第57頁)、同案被告涂皓鈞扣案手機內留存之微信內容(見107偵7319卷四第19至2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⑼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⑼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106年5月30日那天是蔡嘉宸開車載我,因蔡嘉宸在講電話之類的不方便下車,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給我,請我去幫忙提款,我不知道提領的是詐欺款項,是在翌(31)日去宜蘭時,蔡嘉宸告知詐欺集團報酬計算方式,我才有興趣加入詐欺集團並任車手云云。惟查:
(一)證人蔡嘉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5月30日當天是我開車載被告到超商,並將李侑霖給我的金融卡拿給被告,由被告下去提款。在被告到超商提領之前,我就有跟他說是要領詐欺款項,好像是在梅亭街或是開車的路上講的,且有跟被告說提領1次報酬為3,000元;那次原本是我要提領,但因被告當時缺錢,所以我就讓被告提領,給被告拿該次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可見證人蔡嘉宸已明確證述該次其本欲自行提領,係因被告缺錢,方由被告提領,以利被告賺取該次提領報酬。審以金融卡及密碼乃申辦開戶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提領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屬重要個人隱私資訊,若非有特殊情況,通常不會委由他人持金融卡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忙證人蔡嘉宸提款而不知係詐欺款項乙節,已難遽信。再者,詐欺車手乃不法工作,隨時可能遭檢警查緝,故車手必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保持聯繫並回報提領狀況。是以,車手拿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必當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確保順利取得帳戶內款項以獲取報酬,要無讓不知情之親友代為提領,而使親友陷於觸法情狀,或者徒增款項遭親友侵占之風險。何況證人蔡嘉宸當時縱使在講電話,其仍可於通話完畢後再自行提款,並無急迫情況而非必由被告立即代為提領,證人蔡嘉宸甚至非不可於通話之同時進行提款。準此,倘非當時係因被告缺錢而向證人蔡嘉宸表示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證人蔡嘉宸理當不會隨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二)證人蔡嘉宸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在高中就認識,沒有任何恩怨;迄至106年5月30日,我已加入詐欺集團將近1個月,該段期間我與被告常見面;106年5月31日被告也有跟我到宜蘭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證人蔡嘉宸是朋友,本來就常見面,當時都混在一起,都會一起出門等語(見少連偵86卷第44頁,偵1601卷第17頁)相符。且證人蔡嘉宸於106年5月22日至29日期間,確有多次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⑶至⑸、⑻所示)。被告與證人蔡嘉宸亦因於106年5月31日一同前往宜蘭,並由同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該案被害人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而遭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70頁、本院卷第57至69頁)。足見證人蔡嘉宸與被告為多年朋友,彼此無仇恨怨隙,且在證人蔡嘉宸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期間,被告亦經常與證人蔡嘉宸碰面而知悉蔡嘉宸之工作內容,其等更於106年5月31日一同前往宜蘭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證人蔡嘉宸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蔡嘉宸前揭證述,堪信屬實。
(三)被告於106年5月30日提款前,即已知悉證人蔡嘉宸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並因缺錢而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獲取報酬,始向證人蔡嘉宸拿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⑼所示時、地,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⑼所示金額,足堪認定。而本案除被告外,尚有蔡嘉宸及至少一名蔡嘉宸之上手參與,此當為被告所知悉,是參與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且被告亦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欺工作。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共同被告蔡嘉宸等取款車手即持以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未經告訴人本人授權,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之金錢,依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附表編號⑼所示取款車手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原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嗣於105年12月28日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對於刑法之特定犯罪則修正為:「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即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所得未逾500萬元,自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之「重大犯罪」。另被告行為時間係於106年5月30日上午0時42分許,並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始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參、論罪科刑欄第三點,認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判決書第7至8頁),自有違誤。㈡被告所犯,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且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前被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本案自與該案無何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另予審判,惟原審漏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上開㈠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㈡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即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KTV、汽車美容、飲料店及早餐店店員、保全人員等工作,且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是否諭知強制工作: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且已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並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四、另查,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固扣得其所有廠牌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6少連偵50卷第198至200頁),然被告陳稱其未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審法院108年度院保字第876號、第8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既為同案被告柯文傑、薛竣豪所有(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一第365、369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等物品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僅經手提領如附表編號⑼所示詐欺款項4萬元,且證人蔡嘉宸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若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取得財務及提領款項││編號│取款車手├────────┬─────────────┬─────┤││││││時間│地點│財物│├──┼────┼────────┼─────────────┼─────┤│⑴│邱愷恩│106年5月15日中午│臺中市○○區○○街○○○巷口│中國信託銀││││12時38分前某時││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⑵│邱愷恩│106年5月15日中午│①萊爾富超商臺中中鑽店│10,000元││││12時38分許│②統一超商興悅門市│5,000元│├──┼────┼────────┼─────────────┼─────┤│⑶│蔡嘉宸│106年5月22日下午│統一超商生活門市│120,000元││││2時30分許│││├──┼────┼────────┼─────────────┼─────┤│⑷│蔡嘉宸│106年5月24日下午│①統一超商聯信門市│60,000元││││1時40分許│②統一超商中農門市│60,000元│├──┼────┼────────┼─────────────┼─────┤│⑸│蔡嘉宸│106年5月25日上午│①統一超商興學門市│10,000元││││0時7分許│②統一超商新學和門市│20,000元│├──┼────┼────────┼─────────────┼─────┤│⑹│薛竣豪│106年5月26日上午│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120,000元││││0時40分許│││├──┼────┼────────┼─────────────┼─────┤│⑺│薛竣豪│106年5月27日上午│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120,000元││││0時37分許│││├──┼────┼────────┼─────────────┼─────┤│⑻│蔡嘉宸│106年5月29日上午│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120,000元││││2時39分許│行││├──┼────┼────────┼─────────────┼─────┤│⑼│劉韋德│106年5月30日上午│統一超商錦中門市│40,000元│││蔡嘉宸│0時42分許│││├──┼────┼────────┼─────────────┼─────┤│⑽│廖冠勳│106年6月5日下午│①統一超商水豐門市│20,000元│││柯文傑│5時許│②OK超商潭興門市│20,000元│││││③全家超商榮興門市│2,000元│││││④全家超商 金圓通 門市│18,000元│││││⑤全家超商豐源門市│30,000元│││││⑥統一超商雅樂門市│30,000元│├──┼────┼────────┼─────────────┼─────┤│(11)│柯文傑│106年6月6日上午│①中國信託臺中分行│60,000元││││1時43分許│②中國信託北臺中簡易型分行│60,000元│├──┼────┼────────┼─────────────┼─────┤│(12)│柯文傑│106年6月7日上午│①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60,000元││││0時26分許│②中國信託公益分行│60,000元│├──┼────┼────────┼─────────────┼─────┤│(13)│柯文傑│106年6月8日上午│①中國信託文心分行│60,000元││││0時44分許│②中國信託臺中分行│60,000元│├──┼────┼────────┼─────────────┼─────┤│(14)│柯文傑│106年6月9日上午│①中國信託文心分行│60,000元││││0時47分許│②中國信託臺中分行│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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