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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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86年度偵字第27169、27665、27856號、87年度偵字第1066、1252、4237、4991、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秋蘭共同意圖營利, 容留 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秋蘭(原名 劉秋雪 ,綽號「 王姐 」)與 陳駿宏 (原名 陳俊宏 ,綽號「 寶哥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劉秋蘭自民國85年8月間起至86年12月7日止,加入陳駿宏所經營之「百合應召站」,並與陳駿宏、 羅承鴻 (原名 羅亮明 )、 蔡德涼柯文濠鄭介源陳曉蕙 (原名 陳小惠 )、 李陳梅 (原名 陳小梅 )、 邱語宸 (原名 邱鳳菊 )、 賴素惠陳國華蔡欣怡劉金田 (原名 劉世凱 )(以上除羅承鴻因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使婦女與他人姦淫,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容留大陸地區、泰國、馬來西亞等地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由劉秋蘭負責管理百合應召站內接聽電話之陳曉蕙、李陳梅、邱語宸、賴素惠、陳國華、蔡欣怡等人;羅承鴻負責管理劉金田等計程車司機;蔡德涼負責至機場接機、管理應召女子之住宿及生活作息;柯文濠、鄭介源負責百合應召站之雜務,並由陳曉蕙、李陳梅、邱語宸、賴素惠、陳國華、蔡欣怡負責在百合應召站之掌控中心調度各地女
子、計程車司機,及與各飯店、賓館、旅社人員聯絡。劉秋蘭並本於上述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目的,與陳駿宏、柯文濠、劉金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方法之牽連犯意,由柯文濠、劉金田分別與無結婚真意之泰國籍女子UraiPromasen(中文姓名柯○愛,下稱Urai)、大陸地區女子李○雲辦理假結婚,柯文濠並於86年7月11日持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雲則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臺,該局因而許可李○雲來臺,李○雲因此得於86年6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Urai、李○雲因此進入百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百合應召站並將泰國籍女子Kangsri/M、Phimchainoi/O、WongLam/S、Amiam/C、Panyajay/S、Chalita、Suphap、PhoosilSaichon、KanhaNathaporn、Kanokphi
t、Saengduen、Kasaraporn、Vararat、Urai、Rungnapha、Saengduan、Taengaew、Amornrat、ChaiyamongKhonPiyap
orn、KwangNgernSasithon、Seekreewet、SuwannaChong、馬來西亞籍女子楊○湘、張○清及大陸地區女子李○雲等人,由陳曉蕙等人調度計程車載至指定之飯店、賓館、旅社進行性交易,劉秋蘭與陳駿宏等人並恃以維生,共同以之為常業。嗣於86年12月7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劉秋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下稱簡上卷】㈠第15、16頁,簡上卷㈢第71至80頁、第176至18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容留婦女與他人為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辦理外國籍或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入境都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85年8月間起至86年12月7日止,加入同案被告陳駿宏
所經營之「百合應召站」,負責管理百合應召站內接聽電話之同案被告陳曉蕙、李陳梅、邱語宸、賴素惠、陳國華、蔡欣怡等人;另同案被告羅承鴻負責管理劉金田等計程車司機;蔡德涼負責管理應召女子之住宿及生活作息;同案被告柯文濠、鄭介源負責百合應召站之雜務,並由陳曉蕙、李陳梅、邱語宸、賴素惠、陳國華、蔡欣怡負責在百合應召站之掌控中心調度各地女子、計程車司機,及與各飯店、賓館、旅社人員聯絡。百合應召站並將泰國籍女子Kangsri/M、Phimchainoi/O、WongLam/S、Amiam/C、Panyajay/S、Chalita、Suphap、PhoosilSaichon、KanhaNathaporn、Kanokphit、Saengduen、Kasaraporn、Vararat、Urai、Rungnapha、Saengduan、Taengaew、Amornrat、ChaiyamongKhonPiyaporn、KwangNgernSasithon、Seekreewet、SuwannaChong、馬來西亞籍女子楊○湘、張○清及大陸地區女子李○雲等人,由陳曉蕙等人調度計程車載至指定之飯店、賓館、旅社進行性交易,被告與陳駿宏等人則恃以維生,共同以之為常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下稱偵字1252號卷】第6至8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至208頁、第214頁反面至215頁、第217頁,簡上卷㈢第38頁、第18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駿宏、羅承鴻、陳曉蕙、劉金田、蔡德涼、柯文濠、李陳梅、邱語宸、證人Seekreewet、SuwannaChong、Kanokphit、Chalita、Phoosil
Saichon、KanhaNathaporn、Kasaraporn、Vararat、Urai、Rungnapha、ChaiyamongKhonPiyaporn、KwangNgeraSasithon、SaengduanTaengaew、楊○湘、張○清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字1252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至14頁反面、第36頁、第44至50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9頁、第191至192頁、第207頁反面至208頁、第213頁正反面、第217頁、第230至231頁、第233至2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169號卷【下稱偵字27169號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5頁正反面、第19至22頁反面、第26至30頁、第31至32頁、第247至248頁、第253至254頁、第268至270頁、第271至272頁、第282頁反面至283頁、第363至364頁、第447至448頁、第471至472頁、第476至47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665號卷【下稱偵字27665號卷】㈠上第236至238頁、第252至253頁反面、第254至255頁、第290頁、第291頁、第296頁、第299頁、第300頁、第301頁、第302頁、第311至312頁、第313頁、第314至315頁、第316至317頁、第318至320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2頁、第343至344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5頁至2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柯文濠、劉金田分別與無結婚真意之泰國籍女子Urai、大
陸地區女子李○雲辦理假結婚,柯文濠並於86年7月11日持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我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李○雲則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臺,該局因而許可李○雲來臺,李○雲因此得於86年6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Urai、李○雲因此得以進入百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事實,分據證人柯文濠、劉金田證述在卷(見偵字27169號卷第13至14頁、第15頁正反面、第36至38頁、第271至272頁、第282頁反面至283頁、第471至472頁、第476至478頁),核與證人Urai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7665號卷㈠上第316至317頁、第337至3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66號卷第218至221頁),並有柯文濠、劉金田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90051798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097007227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090080762號函暨所附李○雲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㈢第91頁、第95頁正反面、第107至115頁、第149至156頁、第157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稽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百合應召站之應召女來自大陸地區、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中國大陸女子是經由假結婚來臺,馬來西亞及泰國女子均由經紀人引進等語(見偵字1252號卷第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假結婚部分是因為司機載過外籍小姐,他們會溝通,小姐教司機講泰語,司機教小姐講國語,小姐回去後,司機利用跟泰國小姐套交情,讓泰國小姐回去後再介紹其他泰國籍小姐來臺灣,辦假結婚是司機找羅亮明去找看看有沒有單身的來辦,他們從事假結婚來臺賣淫我知情,最終他們辦很多個等語(見簡上卷㈢第184頁),併參以柯文濠於偵查中證稱:陳駿宏幫我跟「 夢萍 」(即泰國籍女子Urai)辦假結婚,讓「夢萍」從泰國來臺加入百合應召站等情(見偵字27169號卷第271頁反面),可認百合應召站之營運模式亦包含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外國籍、大陸地區女子得以來臺,再經由百合應召站居間媒合而完成性交易,並藉此營利,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雖非實際辦理假結婚之人,然可認未超出被告與本案應召站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被告於其參與百合應召站期間內所為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駿宏共組百合應召站乙節,然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簡上卷㈢第72頁),而證人邱語宸、李陳梅、陳曉蕙等人雖均指稱百合應召站負責人為被告與陳駿宏云云(見偵字27169號卷第19至22頁反面、第247至248頁,偵字1252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然邱語宸、李陳梅、陳曉蕙等人均為本案共犯,自身參與程度非輕,而共犯間推諉卸責,事所常見,且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與陳駿宏共營應召站,因此,不得單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補強而認被告即為百合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之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均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刑法部分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規定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下同)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⑵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一罪,而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處斷。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231條
被告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規定「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3項修正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增列媒介行為之處罰,並加重罰則。後於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被告行為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應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可達為有期刑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214條
按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罪名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此次修法立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各該規定論處。
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
29日經修正公布,新修正第79條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是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雲入境臺灣地區而赴大陸辦理假結婚,嗣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入境。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故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只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媒介之次數或人數為標準,亦不以藉之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參與陳駿宏所營百合應召站,負責管理百合應召站內接聽電話之人員,並調度計程車載送外國籍、大陸地區女子至指定之飯店、賓館、旅社從事性交易而恃以維生,應成立常業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3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
㈣另就柯文濠與泰國籍女子Urai辦理結婚登記部分,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另有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加以行使之行為,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函覆略以:查無柯文濠之外籍配偶以其為依親對象之入出境資料及在臺居留相關資料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090080762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㈢第157頁),是此部分除該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難認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此部分應屬法條誤載,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駿宏及柯文濠、劉金田等百合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之目的,均係為遂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重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處斷。
㈦另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惟此部分罪名與被告上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且於起訴事實亦已敘明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簡上卷㈢第175至17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又被告行為後,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施行。依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案係於9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審酌本案被告案件繫屬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已歷時長達15年餘,並因全案被告人數眾多,所涉犯行亦非單一,各別犯行之證據交錯,犯罪時間亦歷時若干餘年,並有他國籍之被害女子涉案,致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稍屬複雜,因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以被告犯罪事實之複雜程度而言,其在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訴訟程序之延滯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
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既就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盜用、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性質當屬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有不足以成立犯罪者,而為無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已有未洽。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復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意圖使人為性交易以強暴方法而買賣、質押為他人人身交付為常業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第一審論告時,就其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見原審卷第239頁),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之論告所陳,雖減縮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部分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犯罪不能證明之情形,尚不能置原起訴犯罪事實於不顧,而未加以裁判。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意圖使人為性交易以強暴之方法而買賣、質押為他人人身交付為常業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屬犯罪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乃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㈢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
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查大陸地區女子李○雲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再者,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臺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前亦敘及。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李○雲入境一節而言,在內政部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準此,李○雲縱有因不實之資料申請入臺,然李○雲既以其真實身份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就被告、柯文濠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亦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亦有未洽。
㈣按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
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本案被告既已論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揆諸上開見解,即不得再論以連續犯,原審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㈤被告犯後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部分,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且其加入百合應召站期間並非短暫,而衡以被告係負責管理接聽電話之人員,且容留多名外國籍、大陸地區女子賣淫,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量刑實有不當。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乃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刑法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自難謂允當。
㈦綜上,檢察官以被告之行為仍成立盜用、盜接電信設備通信
罪部分,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其另指摘原審判決顯不宜就本案被告被訴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始為妥適及原審量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以營利為常業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甚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招攬外國籍女子、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加入應召站,非但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及戶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籍、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損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併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差販賣保健食品、收入不穩,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㈢第18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2年(起訴書第54至55頁)實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爰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下述)。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將第41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呼叫器1個、行動電話1支、帳冊3本、支票2張、通訊
聯絡簿2本、存摺6本、名片13張、劃撥存款收據17張、票據收執聯3張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自85年8月至86年12月7日加入
百合應召站,每月可取得5萬元報酬,85年8月至86年11月都有拿到報酬等情(見簡上卷㈢第188頁),是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萬元(計算式:5萬元×16個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本於上揭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目的,與共
犯陳駿宏、 張榮川 、劉金田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方法之犯意,由張榮川、劉金田與無結婚真意之馬來西亞籍女子張○清、大陸地區女子李○雲辦理假結婚,持不實結婚證書向我國當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
⒉被告為避免從事應召之犯罪組織活動遭警員查獲,遂委託擔
任百利電話器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之負責人 陳淑娟 、百利公司經理兼錦州街分店店長 宋秀珍 、百利公司工程部組長 蕭秋雄 ,將(02)5177246、5151999、5176789、5157999、5163763號「百合應召站」電話,由百利公司以盜用電信公司之交接箱系統之方式,經5次轉接(俗稱跳箱)至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23號處(電話變更為【02】7812710、7813067、7812602、7813224、7812731號)後再私自以人工接線之方式,將電話線接至臺北市長安東路2段171號3樓之3即百合應召站之掌控中心。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等語。
⒊被告自85年8月間起至86年12月7日止,共組以買賣、質押泰
國及馬來西亞籍女子之犯罪組織,並扣留泰國及馬來西亞籍女子護照等強暴方法,強迫使之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88年4月2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第25條第4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易以強暴方法而買賣、質押為他人人身交付為常業罪嫌(該條例第37條於88年4月21日經修正刪除,且該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削剝防制條例」,原第25條亦移列至第34條),及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駿宏、羅亮明、張
榮川、陳淑娟、宋秀珍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盜用、盜接電信設備通信、意圖使人為性交易以強暴方法而買賣、質押為他人人身交付為常業、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委託百利公司拉線,我都有繳電話費,我們也沒有扣留小姐護照,沒有強迫她們從事性交易,她們都是自願的等語。
㈣經查:
⒈被訴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⑴證人張榮川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5年間以假結婚之方式引
進馬來西亞籍之張○清來臺賣淫云云(見偵字1252號卷第19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6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09126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見簡上卷㈢第117至145頁),然觀諸張榮川與張○清之結婚日期為84年5月9日、登記申請日期為84年6月20日,雙方並於85年6月11日離婚,有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簡上卷㈢第119頁、第120頁),併徵之被告加入百合應召站之期間為85年8月間至86年12月7日乙情,已如前述,是張榮川與張○清辦理假結婚部分,係被告加入前所為,自不能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犯行。
⑵另觀諸劉金田與大陸地區女子李○雲申請結婚登記之日期為87
年10月9日,而本案百合應召站為警查獲之日期為86年12月7日,相距已久,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縱李○雲事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文書再次申請許可入境,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⒉被訴盜用、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嫌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百合應召站所使用之電話線是由百利公司負責人陳淑娟負責申請、拉線的,也包括轉接;人工拉線每公尺88元,約於83年起便開始與陳淑娟開始配合,電話通訊工程部分費用共約100萬元等語(見偵字1252號卷第166頁、第214頁反面);嗣於偵查時供稱:應召站的營運要從轉接電話起手才不會被警員查獲,而百利公司只拉一天的電話線就裝妥了,價錢是一米88元計算,第一次拉線就付了10幾萬元,百利公司用跳箱及轉接方式裝線,後來又支付約100多萬元左右的費用;陳淑娟、宋秀珍、蕭秋雄是幫百合應召站盜接、轉接、拉線的人等情(見偵字1252號卷第207頁反面、第217頁)。而證人陳駿宏固於警詢時陳稱:百利公司從83年開始負責百合應召站電話之轉接、拉線云云(見偵字1252號卷第213頁);於偵查時證稱:應召站的營運要從轉接電話起手才不會被警員查獲,而百利公司只拉一天的電話線就裝妥了,價錢是一米88元計算,第一次拉線就付了10幾萬元,百利公司用跳箱及轉接方式裝線,後來我又支付約100多萬元左右的費用。陳淑娟、宋秀珍、蕭秋雄是幫百合應召站盜接、轉接、拉線的人云云(見偵字1252號卷第207頁反面、第217頁);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百合應召站是從甲地申請電話號碼然後轉接至手機,轉1次或2次,但實際幾次我不知道,因為後來都是由羅亮明跟陳淑娟接洽,至於人工拉線是為了比較安全,以逃避警察查緝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及證人陳淑娟於警詢中陳稱:我受陳駿宏、劉秋蘭之委託,包攬百合應召站之電話工程,包括轉接、拉線均由我承包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991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惟被告於本院原審及上訴程序審理時亦均陳稱:我不清楚百利公司是如何幫百合應召站做人工拉線的,我知道是人工拉線,但我不知道是怎麼拉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簡上卷㈢簡上卷第39頁),且證人陳駿宏亦曾於偵查時證稱:我並不清楚百利公司如何裝接等語(見偵字1252號卷第208頁);復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百利公司如何幫百合應召站做人工拉線,至於跳箱這個名詞從以前到現在,我沒有這個觀念,只知道轉接,轉接然後再拉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互核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駿宏上開證述,其等雖曾陳稱百利公司係以轉接、人工拉線、跳箱盜接之方式完成百合應召站之電話通訊作業,然對於陳淑娟究係如何拉線或轉接均全然不知,且電話接線方式本涉及電話通訊專業,衡情未具有電信專業智識、技能之人理應未能完全清楚瞭解接線之過程或情形,是被告、陳駿宏僅籠統泛指陳淑娟係幫百合應召站盜接電話之人之情,但就陳淑娟究以何種方式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則均未能明確證述,且被告、陳駿宏對於跳箱究係指何意,亦未能說明,尚難憑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陳駿宏、陳淑娟上開證述,推認被告與陳淑娟共同為盜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起訴被告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證據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⒊被訴意圖使人為性交易以強暴方法而買賣、質押為他人人身
交付為常業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犯罪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須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本件被告固坦承參與百合應召站,然被告否認自泰國及馬來西亞以買賣及扣留護照等強暴、脅迫方法,強迫使上開外籍女子為性交易,而百合應召站如何具備「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實難認被告所參與之百合應召站,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亦難僅以被告係百合應召站成員等節,即推認被告有何被訴意圖使人為性交易以強暴方法而買賣、質押為他人人身交付為常業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綜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均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盜用、盜接電信設備通信、意圖使人為性交易以強暴方法而買賣、質押為他人人身交付為常業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難令被告擔負刑事責任,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因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當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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