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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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於到期日未
付款,經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卻逾越該本票之
到期日三年後,始向鈞院聲請准予發給債權憑證,嗣後再持該債權憑證,以原告
丙○○之薪資及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之土地及同
段五一三及五七八號建號建物為標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九十三年度
執字第五六二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茲因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並未
於六個月內,再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
斷,被告卻遲至三年後,始為強制執行聲請,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即為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依
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此項聲請與起訴有相同之效力,故
依照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中斷消滅時效之原因,是本件本票債權應以法院書記官
發給確定證明書之次日起,重新起算三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共同簽發,面額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到期日
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本票一紙,於到期日未獲付款,經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
台灣台北地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本
院聲請准予發給債權憑證,嗣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持該債權憑證,以
原告丙○○之薪資及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
同段五一三及五七八號建號建物為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字第五六二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㈡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聲請債權憑證之前,除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外,並無任何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是否屬於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而得以法院書記
官發給確定證明書之次日起重行起算三年時效?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固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然所謂之開始執行行為,係指法院依職權對假扣押、假處分或假
執行裁判所為之強制執行,所謂聲請強制執行,指其他依債權人聲請而開始之強
制執行,不論為何種執行,均係權利人開始執行行為者,自法院將裁判正本移付
於執行處時起中斷,在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債務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
明文件於法院時中斷,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被告於八
十九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票
字第一九六九一號),其後經被告以原告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發債權
憑證,並由被告收受,此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0四一一號執行卷宗
查核無誤,依上開說明,被告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
名義,實際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被告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
始得謂其已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即係其聲請強制執行,容有誤會。而被告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應認
其有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被告於上開請求後六個月內並無起訴、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自本票到期日八十九年四年十一
日起算,迄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止,確已逾三年期間
,應可認定。
㈡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
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繼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九
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二年
執酉字第五0四一一號公文發給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乃依據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九六九一號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而被告據以
聲請該裁定所持之系爭本票,係以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方就
所聲請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並無任何請求、起訴或聲請
強制執行等舉動,則依上開票據法條文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即已逾三年而時效消滅。至於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取得本院所核
發之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取得時,既已罹於時效,自無重行起算三年時效之
問題,附此說明。是依據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既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
對被告為給付,此一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
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從而,本件債務人即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財產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據前揭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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