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
十萬元,並於同年五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嗣被告
於同年標得上開互助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如期清償
上開借款及會款,並避不見面。原告乃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
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0號受理在案。而原告與被告於上開
案件中經會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七十五萬元,兩造同意由被告分期清償上開款
項。然被告於上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又避不見面,迄今分文未償。原告迫不
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三十紙為證,及本院向本
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0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詐欺
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有該互助會會單、被告所簽發本票面額二萬元十八紙、八萬
元本票一紙、十萬元二紙、八萬元一紙、借據一紙及偵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訴訟適用件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附表:
┌────────┬──────────┬───────────┐
│票 號│發 票 日(民國)│金 額(新臺幣)│
├────────┼──────────┼───────────┤
│一九九六八四│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二萬元│
├────────┼──────────┼───────────┤
│一九九六八五│同右│同右│
├────────┼──────────┼───────────┤
│一九九六八六│同右│同右│
├────────┼──────────┼───────────┤
│一九九六八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同右│
├────────┼──────────┼───────────┤
│一九九六八九│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右│
├────────┼──────────┼───────────┤
│一九九六九0│同右│同右│
├────────┼──────────┼───────────┤
│一九九六九一│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右│
├────────┼──────────┼───────────┤
│一九九六九二│同右│同右│
├────────┼──────────┼───────────┤
│一九九六九三│同右│同右│
├────────┼──────────┼───────────┤
│一九九六九四│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同右│
├────────┼──────────┼───────────┤
│一九九六九五│同右│同右│
├────────┼──────────┼───────────┤
│一九九六九七│同右│同右│
├────────┼──────────┼───────────┤
│一九九六九八│同右│同右│
├────────┼──────────┼───────────┤
│0七七五0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同右│
├────────┼──────────┼───────────┤
│0七七五0三│同右│同右│
├────────┼──────────┼───────────┤
│0000000│同右│同右│
├────────┼──────────┼───────────┤
│0000000│同右│同右│
├────────┼──────────┼───────────┤
│0000000│同右│同右│
├────────┼──────────┼───────────┤
│0000000│同右│同右│
├────────┼──────────┼───────────┤
│0000000│同右│同右│
├────────┼──────────┼───────────┤
│0000000│同右│同右│
├────────┼──────────┼───────────┤
│0000000│同右│同右│
├────────┼──────────┼───────────┤
│0000000│同右│同右│
├────────┼──────────┼───────────┤
│0000000│同右│同右│
├────────┼──────────┼───────────┤
│0000000│同右│同右│
├────────┼──────────┼───────────┤
│0000000│同右│同右│
├────────┼──────────┼───────────┤
│0000000│同右│同右│
├────────┼──────────┼───────────┤
│0000000│同右│同右│
├────────┼──────────┼───────────┤
│0000000│同右│同右│
├────────┼──────────┼───────────┤
│一六六三九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八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