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杜怡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
75,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利息
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
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其自9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3,62
9元及上開請求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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