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
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持以聲請執行之原法院94年度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認不得據為強制執行之異議之聲明,係屬無據,而為駁其聲明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原裁定理由應予引用。
二、抗告意旨仍謂前開執行名義之裁定所定「抗告人應自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成年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等語,係表明應給付之範圍,並非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應由相對人催告後抗告人未給付時,抗告人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是否遲延給付,自為實體之認定,實屬違法;又原裁定認抗告人願以相對人名義之大眾銀行定存款單交付相對人做為暫時之扶養所需,俟全案確定後再為結算,係自行變更給付內容,不生清償效果,亦有違誤云云,均係其聲明異議時所持之陳詞而無足採,業經原裁定詳予述明,其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