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甲○○丙○○被告丁○○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6年上重更㈠字第18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丙○○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玖拾陸年玖月拾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甲○○、丙○○勝訴部分, 於渠 等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丁○○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向 黃春鳳 承租高雄縣鳳山市鎮○街4之1號5樓503室,因黃春鳳曾主動關懷丁○○之居住情形,丁○○因而對黃春鳳心生愛慕。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丁○○酒後思及曾目睹黃春鳳與同址另一不詳姓名之男性房客疑似交往,心生怨妒而亟思報復,於是萌生殺意,乃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春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春鳳佯稱租屋處冷氣漏水,黃春鳳應允前去查看後,丁○○即從上址廚房內,取出水果刀2把(刀刃寬分別為3.2公分及2.0公分),將該把刀刃寬2.
0公分之水果刀置於其房內木板隔間之桌上,並用其所有之黑色背包蓋住,另將刀刃寬3.2公分之水果刀置於該隔間之木櫃上,用枕頭掩蓋。待黃春鳳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即黃春鳳自其友人 林陳爰戎林保葵 住處離開之時)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即丁○○電話通知 張瑜珍 之時)依約前往上址後,丁○○將之誘騙至租屋處隔間內,趁黃春鳳查看漏水處之際,取出預藏刀刃寬2.0公分之水果刀,以右手握刀由上往下朝黃春鳳左背部刺入,黃春鳳突遭攻擊為求保命,將其皮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表示願意給予丁○○金錢,詎丁○○因用力過猛致水果刀刀柄斷裂,即改以左手臂自黃春鳳背後勒住其頸部,再以右手壓住左手施加重力之方式猛力壓迫,後丁○○聽聞同址另名房客 吳振銘 開門之聲響,唯恐黃春鳳呼救,旋放開雙手,取出預藏刀刃寬3.2公分之水果刀,用右手握刀由上往下朝黃春鳳右胸部刺入,再用左手從正面掐住黃春鳳頸部,直到黃春鳳停止掙扎始行放手,造成黃春鳳受有⑴頭頂下38公分,中線向右4公分,寬2公分(外口3公分),下緣有挫傷,深度約6公分;右往左,上往下及前往後;傷及右上肺葉(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創傷;⑵頭頂下31公分,背部中線向左2公分,寬3公分,刀尖向上,有拖刀1公分于下方,深度約4.0公分;左往右,後往前及上往下;傷及骨頭及皮下,經左側後第6肋骨至左下肺尖(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創傷;⑶右下顎4公分,左側舌骨角斷裂之頸部勒痕挫傷等傷害,並因單面刃銳器刺創血氣胸下遭頸部壓迫窒息死亡。丁○○於翌日凌晨1時17分許,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撥打110電話,自首上開犯行,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逮捕,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水果刀2把。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3人係黃春鳳之子女,家庭原和樂融融,因被告殺人行為而突遭此變故,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況被告案發後仍飾詞狡辯,辯稱:伊與被害人黃春鳳係男女朋友云云,更讓原告3人憤恨難平,無法接受,且被告案發迄今均無意願賠償原告,為此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爰各請求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殺害黃春鳳之行為,但被告無力賠償原告等的請求,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丁○○對被害人黃春鳳為殺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8號刑事判決依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等主張為被害人之子女,有原告等人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等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施源彰 所為故意行為致被害人黃春鳳死亡,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則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末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乙○○為被害人黃春鳳之女,原告甲○○、丙○○則分別為被害人黃春鳳之子,被害人黃春鳳遭被告故意殺害致死,原告等人內心悲痛,莫可言喻,母子親情之樂不再,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及被告之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等請求慰撫金各300萬元尚屬過高,認以各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予准許者,為原告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原告等人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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